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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李长金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李长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菏民申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长金。

委托代理人:刘成宪。

一审被告:薛永强。

一审被告:于钦伟。

再审申请人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长金及一审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422日,我公司派员到成武县人民法院领取原审调解书并复印卷宗材料后发现,原审卷宗当中有一份载有“薛永强、于钦伟和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929日借李长金现金二十万元整,此款被我公司所用,如上述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我公司承诺与上述借款人共同偿还”内容的承诺书,承诺单位为“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经审查和对比发现,该承诺书上的“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由于我公司没有向李长金借过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更没有向李长金出具过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是在误认为案争借款确为公司所用且承诺书属实的情形之下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所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同时,原审调解书将调解协议中“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1130日前偿还原告李长金18万元”无故变更为“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1130日前偿还原告李长金18万元”,造成还款人数上的不一致,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长金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民事调解书在201495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35日之后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二)本案承诺书系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属实,上面的公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亲自加盖,无论该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相符都不影响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成立;(三)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对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时,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其与李长金之间的借贷纠纷,同意在20141130日之前偿还给李长金18万元,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认可,整个过程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案件调解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在本案因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全部履行调解书而进入执行程序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还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春节前分批还清。从起诉、保全、调解直到执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一直认可该笔借款,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其现在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目的不够善意。(四)本案调解是因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在李长金撤回对其起诉并经法院准许以后进行的,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原审调解协议上出现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属于笔误,成武县人民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予以更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469日,李长金以薛永强、于钦伟和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929日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薛永强、于钦伟和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成武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李长金申请,成武县人民法院又将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对其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201495,经成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李长金申请撤回对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法院准许后,李长金与薛永强、于钦伟以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之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1130日前偿还原告李长金18万元。二、其他互不争执。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长金负担。该调解协议同时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李长金、薛永强、于钦伟以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潜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成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其法律效力当场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均予以签名。

2015526,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李长金主张案争承诺书系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属实,上面的公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亲自加盖,但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潜虽然对于参加原审调解以及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司对于在调解协议达成的当日是否收到过民事调解书存有异议,并以其是在2015422日才收到民事调解书为由主张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另查明,2013615日,薛永强、姚潜以及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李长金出具借条,约定借用李长金现金20万元,利息2.5%2013913日,薛永强与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李长金出具借条,约定借李长金现金20万元,利息3%。经催要未还,李长金提起诉讼。201495日,经成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李长金申请撤回对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法院准许后,李长金与薛永强以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又分别达成两份调解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均由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薛永强共同偿还。

2015122,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针对李长金起诉薛永强、于钦伟、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纠纷的欠款问题向成武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5万元并出具保证书,承诺阴历腊月十五日再还5万元,余款春节前还清。如果还不清,同意法院拍卖抵押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二)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及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考察,根据原审卷宗相关证据显示,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系在李长金起诉以后被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卷宗当中既无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其提出异议的相关记载。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其法定代表人姚潜全程参与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就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显示的调解过程来看,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平等协商的结果,原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程序合法,对基于当事人意愿形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调解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另一方面,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自身因素以及民事调解的特点方面分析,李长金起诉薛永强、于钦伟及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共有三个案件,涉案标的额达60余万元。在因承诺书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对承诺书的公章及内容的真实性完全具有审慎审查核实的能力和义务。鉴于其在原审诉讼期间不仅对于其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出抗辩,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姚潜还以全程同时参与三个案件调解并与李长金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表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愿意与薛永强、于钦伟等人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视为其系在对包括但不限于诸如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有没有使用上述借款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综合考量后做出的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意思表示经其他当事人认可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情形无由变更。这既是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调解中的具体体现,也是调解不同于判决的特点使然。因此,在对民事调解书已经部分履行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再以本案承诺书不是其出具且该承诺书上的公章不实,其也没有使用上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免除。

(二)关于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相关证据显示,李长金最先起诉时,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属于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因该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李长金在与薛永强、于钦伟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调解之前已经撤回对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已经依法退出了本案诉讼。非经该公司同意,其后进行的调解乃至于其他程序不能也无法为其另行创设权利和附加义务。由于载有上述撤诉内容的调解笔录上均有李长金、薛永强、于钦伟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的签名,因此,这对于调解协议各方而言均属明知的事实。在李长金撤回起诉之后,调解协议上再出现“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李长金借款的表述显然与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成武县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据此将该调解协议第一条“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成武印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1130日前偿还原告李长金18万元”变更为“被告薛永强、于钦伟、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1130日前偿还原告李长金18万元”并无不当。加之再审审查期间原审承办人员对此也做出了调解协议属于笔误的合理解释,故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原审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同,造成还款人数上的不一致,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调解协议一般情形下以当事人各方签收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做出了例外规定。即调解协议达成并经法院确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更加明确指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在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的特定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其后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不是民事调解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而仅仅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的当日是否签收民事调解书不构成阻却调解协议生效的法定事由。

具体到本案而言,201495日,经成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长金、薛永强、于钦伟以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潜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李长金、薛永强、于钦伟以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潜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成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当场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调解协议已经于201495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限应当在201536日截止,并且该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而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直到2015526日才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其未在调解协议达成的当日签收民事调解书,其申请再审并不超期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长金关于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符合自愿原则并且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加之其再审申请也已超出法定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学忠

审 判 员  蒋玉锁

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古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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