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被告首都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晓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23时40分,王义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KU021)在北京市房山区京石高速北京到石家庄段(以下简称G4高速北京段)进京方向19公里处撞到路面上的泡沫砖,造成车辆托底受损,无人伤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现场查验处理,并出具编号为NO5125628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我司按照与王义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义支付了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6300元,同时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原告认为:G4高速北京段由首都公路公司负责管理维护,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能尽到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路面上的泡沫砖导致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机动车损害损失共计1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首都公路公司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本案中,直接责任人应该是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被答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应针对直接责任人提起。被答辩人因难以找寻直接肇事者,将责任强加于我公司,该行为有失妥当,也不符合保险原理,高速公路公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二、交通部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了答复,即“及时清除杂物”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本案中,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定时巡回检查,巡查时也并未发现路面有遗撒物,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一能证明我公司未及时清理遗撒物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将无条件的“随时”清理路面遗撒物这种明显不可能完成的义务强加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是不公平的。三、我公司严格遵守公路法、北京市公路条例,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北京市收费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对京石高速进行定时养护巡查。事发当天,我公司对该路段全天进行五次路产巡查,巡视员大约22:43左右巡视至K19,未发现泡沫砖,也未接到事故报案。四、我公司没有看到司机进入高速公路的票或凭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此公路上。五、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的应该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一份,为商业投保单一份,证明王义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王义,以及具体的保险期间、保险险种以及赔偿限额。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王义合法驾驶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路障,致事故发生。
第三组证据共三份,分别为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修车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为16300元。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分别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王义支付保险赔偿金163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首都公路公司对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于原告说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路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我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损失数额亦不申请鉴定。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险索赔书上记载碰撞到了大石敦,而前面陈述的是碰撞到了泡沫砖,所以对于保险索赔书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生的事故是否为同一起事故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权益转让书,我方认为原告有权向直接致害人主张赔偿,无权向我方主张赔偿,因为我方不存在过错。并且王义转让的金额是14900元,拖车费并未提到。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由于此次事故可以代为求偿的金额。
首都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京港澳高速路产巡视记录三页,证明当日对当时路段进行了五次巡视,巡视过程中对于发现的路障,已经及时清理,但并未发现涉案路障,我方已经充分尽到了巡视以及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平安北京分公司对首都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记录系原告自己记录的文件,手写并且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能对抗第三方。
基于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以及首都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对方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义在平安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KU021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义,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6月30日23时40分,王义驾驶上述车辆在G4高速北京段进京方向19公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现场查验处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撞到路上的泡沫砖,造成涉案车辆前部底部受损失,无人受伤。王义因该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4900元,施救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分公司依据与王义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义支付了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6300元,同时,平安北京分公司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另查,G4高速北京段由首都公路公司负责管理维护,从2014年6月29日17时至2014年7月1日8时30分,首都公路公司对上述路段进行了七次公路路产巡查,巡查路线为从宛平出发,途经六里桥、杜家坎、良乡机场、窦店、市界(琉璃河)、窦店、良乡机场、杜家坎、最终回到宛平。除了路产巡视之外,首都公路公司对于及时发现、清理路障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该事故尚未找到遗撒泡沫砖的直接致害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北京分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义进行了保险理赔,故其在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可以向事故的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现平安北京分公司以双方存在侵权关系为由向首都公路公司主张赔偿,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对于涉案事故,首都公路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如果首都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第三,平安北京分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
首先,关于首都公路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庭审中,首都公路公司提供了路产巡视记录,证明己方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巡视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北京市收费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章节的规定,路产巡视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应尽义务,每天巡查不得少于三次。这亦是首都公路公司主张己方每日的巡视已经达到法定标准的主要依据。但该《办法》在收费公路收费与服务章节同时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可见,每天不得少于三次,是针对路产巡视义务的法定标准,不应仅仅将此作为衡量首都公路公司是否尽到及时快速清障义务的标准。诚然,巡视路产客观上可以起到发现路障,快速清理的作用,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其是及时发现清理路障的唯一手段和途径。不能仅将巡视行为视作对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全面履行。本院认可首都公路公司关于“及时”并不等于“随时”的抗辩意见,对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不能苛以无法完成的义务。但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快,遭遇路障造成的危害后果较普通公路更加严重。首都公路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理应最大限度为驾驶人提供安全良好的路况,保障驾驶者顺利通行。同时,路障的出现具有随时性的特点,仅仅通过路产巡视,显然不能实现上述目的。首都公路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建立更加完善的专门针对路障的相关机制,多措并举,警示、防护、及时发现、及时清理兼顾,探索多种避免路障、发现路障、清理路障的途径和方式,尽己最大可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综上,本院对于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首都公路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没有尽到及时发现以及清理的义务,存在过错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首都公路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首都公路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首都公路公司应与直接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对外都要为全部债务负责。对于债务人 而言,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承担。因此,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共道路上物品致害,直接致害人与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首都公路公司应与直接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都公路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故本院对于首都公路公司关于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在无法找到直接致害人的前提下,综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平安北京分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
虽然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中,记载的事故原因系底部大石墩,但综合该索赔书载明的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车辆等信息,能够认定该索赔书中的事故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系同一事故,即本案的涉案事故。另外,庭审中,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实际支付给王义的保险赔偿金为16300元,而王义提交的机动车辆代位追偿确认书中提出代位追偿申请的金额为14900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因被保险人转让而取得,而是因法律规定而取得,金额以实际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本案中,平安北京分公司实际给付王义的保险赔偿金为16300元,并未超过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保险限额。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其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为163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首都公路公司关于该金额与涉案事故无关的辩解,由于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千二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贾海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