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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码】 竞争法学·反不正当竞争法·诋毁商誉行为·责任承担 (C020402)

强行弹出广告页面影响搜索服务提供者服务质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关词】 民事 商业诋毁 用户 提供 搜索服务 网站 信息 正当 营业方式 主体 诉讼主体 资格
【学程】 竞争法学
【知点】 不正当竞争 服务质量 诚实信用原则
【教标】 掌握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明确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裁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型】 民事二审
【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公布(指导案例45号)
【案息】
〖案  由〗 虚假宣传纠纷
〖案  号〗 (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判决日期〗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基情】
百度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系搜索引擎网站,该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每天拥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其网站和查询信息。
  奥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www.og.com.cn。该公司在网站“企业概况”中称该公司拥有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半岛人才网(www.jobl7.com)等四个网站。该公司在网站中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其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
  联通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业务,青岛信息港(域名为qd.sd.cn)为联通青岛分公司所有的网站。“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分公司与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www.0532114.org的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分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分公司是联通山东分公司下属分公司。
  百度公司发现联通青岛分公司及奥商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遂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联通青岛分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登录百度公司所属搜索网站www.baidu.com,在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进行搜索时,会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air.qd.sd.cn的页面;在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进行搜索,会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l7.com”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www.jobl7.com/的页面;在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
  百度公司以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分公司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其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使其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效益;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分公司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争点】
网络服务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关键词及内容存在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系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的,进而影响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果】
一审法院判决: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分公司立即停止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分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日,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通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旨】
1.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防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服务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具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2.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亦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他人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具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析】
1.本案中,奥商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其中强行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奥商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他主体实施上述广告,应当认为奥商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奥商公司此种干预行为如无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无法实现。联通青岛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奥商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http://air.qd.sd.cn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分公司,且联通青岛分公司与奥商公司对电话实名业务系合作经营,联通青岛分公司亦是该行为的受益人。故联通青岛分公司亦是该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联通青岛分公司与奥商公司实施的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此种行为既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市场知名度为自己牟利的行为,且未征得百度公司的同意,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由于所弹出广告并非网络用户自主选择的结果,很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故联通青岛分公司与奥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百度公司不仅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而且亦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之相应的页面信息。上述既是百度网站的商业运作模式,亦是正当的营利方式,百度公司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当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适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法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2.试分析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的区别。
3.试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

【司法考试真题】 展开
  1. 1.0.甲公司拥有“飞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食用调料。乙公司成立在后,特意将“飞鸿”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广告、企业厂牌、商品上突出使用。乙公司使用违法添加剂生产酱油被媒体曝光后,甲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2015多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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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
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百度公司系搜索引擎网站,该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www.og.com.cn。该公司在网站企业概况中称该公司拥有四个网站: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讴歌网络营销伴侣(www.og.net.cn)、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半岛人才网(www.jobl7.com)。该公司在网站中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其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业务,青岛信息港(域名为qd.sd.cn)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的网站。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www.0532114.org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是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下属分公司。
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每天拥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和查询信息。原告发现三被告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原告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登录原告百度公司所属搜索网站www.baidu.com,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进行搜索时,会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air.qd.sd.cn的页面;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进行搜索,会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l7.com”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www.jobl7.com/的页面;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地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誊度和企业的商誉,造成了网民和流量的大量流失。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被告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此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既无证据说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亦未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原告对此进行的解释成立,即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欲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原告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换言之,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虽然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并不意味该被告是唯一的实施主体。奥商网络公司此种干预行为并非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以实现。因此,此种行为如果无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无法实现。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http://air.qd.sd.cn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并且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因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针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具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尽管如此,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知名度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为知晓并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弹出被告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此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此种行为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亦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的该行为,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广告页面,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致使百度公司难以实现其预期商业目的,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由于所弹出广告并非网络用户自主选择的结果,该行为还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二、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日,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一审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 000元,由原告百度公司承担22 080元,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共同承担23 920元。
联通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http://air.qd.sd.cn网站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问题。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qd.sd.cn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air.qd.sd.cn作为qd.sd.cn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qd.sd.cn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qd.sd.cn的持有人,否认域名air.qd.sd.cn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在百度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奥商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无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无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奥商网络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air.qd.sd.cn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百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百度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亦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搜索相应的关键词—搜索结果中存在上网用户最感兴趣的付赞链接—网民点击该链接获取所需信息,同时被链接网站向百度公司支付服务费)。上述是百度网站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亦是一种正当的营利方式,百度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百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鹏飞航空,弹出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广告页面;搜索青岛人才网,弹出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iobl7.com”的广告页面;搜索电话实名,弹出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牲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具有紧密关系。联通青岛公司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的市场知名度,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具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亦会导致百度网站上付费搜索客户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上述行为破坏了百度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同时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