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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码】 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公共管理责任 (R110302042)

因路面污染物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姚友民诉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东台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词】 民事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 油污 交通事故 伤残 通行障碍物 污染物 保洁维护义务 环境保卫部门 直接责任人 非机动车 道路管理者 安全保障义务 过失程度 原因力 责任比例
【学程】 侵权责任法学
【知点】 交通事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
【教标】 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据,掌握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中的适用。
【裁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型】 民事二审
【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公布
【案息】
〖案  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判决日期〗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姚友民(原审原告) 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东台市城市管理局(原审被告)
【基情】
姚友民系世纪联华超市(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店)的劳务工,其于2011年10月9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行,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上存在水及油污而滑到,致使姚友民遭受人身损害。姚友民遂为此报警,接警的警务人员随即前往事故现场拍照取证,照片上显示,事故发生地面存有两处油污,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姚友民因事故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姚友民于2012年4月13日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姚友民构成十级伤残。经查,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姚友民所在的世纪联华超市按净工资的75%向姚友民发放工资。
  姚友民以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行期间因路面存在油污和水摔倒,致使其受伤,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城管局(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以及环卫处(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事故发生路面负有管理义务,故城管局、环卫处应当因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管局、环卫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 268元。
  城管局辩称:本局系行政管理部门,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姚友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处辩称:姚友民提起诉讼称本单位未尽管理义务不具有事实依据,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点】
公共道路上存在油污和水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驾驶人伤残。在该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驾驶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亦未及时清理路面,此时应如何确定双方责任。
【裁果】
一审法院认定:首先,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道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姚友民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其在行驶过程中未观察路况,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城管局、环卫处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路段确负管理义务,但被告城管局的主要职责为负责管理城市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而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单位,故不应对原告姚友民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环卫处的主要职责为对建筑垃圾及其他渣土进行管理,故被告环卫处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保洁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环卫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路面保洁履行相应职责,故其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应由被告环卫处对原告姚友民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友民自负8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环卫处赔偿原告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6 890元;驳回原告姚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姚友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城管局对事故不负责任有误,城管局作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部门,负有巡查路政,管理路况的义务,其未能提交相关路政巡查记录,应认定其存在管理瑕疵,应对事故担责。同时,上诉人环卫处亦未能提交相应道路养护清洁的记录,故应认定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清洁事故路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环卫处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卫处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姚友民的陈述以及存在瑕疵的警务人员证明、现场照片认定本案事实,属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姚友民称其摔倒是因路面存在油污和水,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姚友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属程序违法。本单位具有特殊地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损害了本单位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单位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管局答辩称:本单位系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的系行政处罚职能,主要职责包括城市管理以及纠正违法行为。本单位对于本案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担责,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认定本单位无责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姚友民对本单位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姚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环卫处赔偿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3 780元。
【裁旨】
1.公共道路上存在油污和水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驾驶人伤残。此时,对事故发生路段的公共道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通行障碍物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对于此类因路面存有污染物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负有保洁维护义务的相关环境保卫部门应当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当事人有权向相关环境保卫部门主张赔偿责任,但无权向其他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主张赔偿。
  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期间因路面存在瑕疵而摔倒受伤。因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中未合注意观察路况,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认定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违反公共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时,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及管理人的过失程度及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认定责任比例。
【法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以及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其中,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其违反了公共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因道路上存在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若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则当事人有权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一段道路有时会存在多个管理者,此种情形下,若事故是因道路出现毁损、污染而发生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直接负有保洁维护义务的相关环境保卫部门,其他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则无需担责。
  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道路上存在油污和水而摔倒受伤,最终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此时,因事故发生路段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该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其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通行障碍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当事人受伤,故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事故发生路段存在多个管理者,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路面存在的污染物未能被及时清理,故负有保洁维护义务的相关环境保卫部门应当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其他不属道路清洁直接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理者则不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道路存在瑕疵引起的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在未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此处的相应责任是指管理者过失大小及在事故发生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由此,当事人因道路瑕疵发生交通事故,若其自身未依据相关交通规则行驶,则应认定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亦对损害后果存在原因力,此时应当依据道路管理者以及当事人各自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认定责任比例。
  当事人因路面存在瑕疵致其在驾驶非机动车时摔伤。因当事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其滑到受伤的道路属城市道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上,未在驾驶时合理观察路况,其自身亦对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自己应对事故负相应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未能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致使车流量较大的路面存在瑕疵,其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时,应当依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双方责任比例。
【适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省政府1995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已失效)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法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2.论述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据。
3.探析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适用。

【授案】 添加教案
【笔语】
添加笔记评语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友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局局长。
上诉人姚友民、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城市管理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友民诉称:2011109日上午9点左右,姚友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东台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时,因路面存在油污且路面刚洒水很潮湿而摔倒,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城管局、环卫处管理存在瑕疵,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268元。
被告城管局辩称:城管局是行政管理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姚友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处辩称:原告姚友民诉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10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向南驶入红兰路的过程中,因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向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接处警民警季勇到现场进行拍照,从照片可见,事发地红兰路上有两处油污,一处油污在红兰路路西,一处油污接近红兰路的中心线,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友民即到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1834元,门诊支出医药费62440元。
2012413日,原告姚友民自行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425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友民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被鉴定人取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原告姚友民受伤前系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店的劳务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原告所在单位自2011109日至2012425日止按净工资1900元/月的75%即1425元/月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友民提供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出院记录、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城管局和环卫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姚友民自身对损害是否有过错;3.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城管局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和实施国家及本市区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等。环卫处的职责主要是对辖区建筑垃圾及其他渣土实施管理,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委托的卫生保洁,各种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等工作等。故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故负责事发路段的保洁单位应当为环卫处。
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道路保洁等级属于二级。依据《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规定,道路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路面冲洗应2300-100之间进行;冲洗后路面应干净,下水口不应堵塞。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主要路段应巡回保洁,路面基本见本色。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环卫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故应当认定环卫处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原告姚友民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姚友民滑倒受伤的道路属城市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驭电动自行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并且原告对前方道路的地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姚友民驾驶非机动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环卫处作为承担事发路段清洁工作的直接义务人,该事发路段属于人流密集处,理应加强保洁工作和制定相应的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回保洁结束之后保存相应的记录。被告环卫处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规定完成保洁义务,故环卫处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环卫处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友民自负80%的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认定医疗费133427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姚友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65个月,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按原告收入1900元/月的75%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425元,故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08750元(65个月×每月475元/月);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每日53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7314元(18天×2人/天×53元/天+102天×1人/天×5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314元、误工费308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8445024元,由被告环卫处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即168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2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6890元;
二、驳回原告姚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姚友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城管局不承担责任错误,判决环卫处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城管局和环卫处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当判决两单位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1.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车辆行驶中的抛洒滴漏污染道路的,城管局应当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作。城管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路政巡查记录,其在管理中存在明显瑕疵。2.环卫处未能提供对城市道路养护清洁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审查有误。上诉人的误工工资不仅仅是每月工资的25%,还包括上诉人的月奖金及满勤奖、年终奖。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比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了总损失的50%,诉讼费也是按照总损失的50%缴纳的,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承担总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却只承担诉讼费的20%,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卫处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姚友民跌倒是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诉求有举证的义务。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姚友民的陈述、存有瑕疵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明、现场照片就认定案件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将姚友民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环卫处有特殊地位,在类似判决中有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可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管局答辩称:城管局是政府职能部门,目前主要职责是管理城市、纠正违法行为,履行的是行政处罚职能,本案中城管局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就城管局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姚友民对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友民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店的证明,内容为:由于姚友民2011年休病假69天,2012年休病假60天,按公司规定免发2011年和2012年两年一次性奖金,奖金额是一月的档案工资。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环卫处和城管局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姚友民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可以获得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姚友民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跌倒受伤的原因,向一审法院提供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路面油污痕迹明显、洒水痕迹未干,姚友民本人蹲坐在事故现场。上诉人环卫处对姚友民跌倒是否是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提出质疑,但除其口头提出的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姚友民提出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有事实依据。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道路出现毁损、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的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是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当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上午9点属于路面人流量较多的时间段;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油污面积非常明显且在道路交叉路口,因此,一审判令环卫处承担20%的责任,姚友民承担8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明显不当。据此,法院将责任比例调整为环卫处承担40%的责任,姚友民自身承担60%的责任。
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上诉人环卫处认为上诉人姚友民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姚友民主张其损失包括按公司规定免发2011年和2012年两年一次性奖金。法院认为,奖金是单位对其员工在综合考评之后给予的奖励,其涉及的因素较多,姚友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案涉事故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一审根据姚友民受伤前直接的工资损失确定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姚友民因路面油污致其在驾驶电动车时滑倒受伤,上诉人环卫处作为直接承担道路清洁义务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环卫处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友民要求被上诉人城管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案涉纠纷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令环卫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8445024元×40=33780元(精确到个位数)。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姚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3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