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未及时对房屋进行审核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赵永天诉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 | 行政 乡政府 不履行法定职责 村民 县政府 危房改造方案 村民委员会 改造补贴 镇政府 核查 具体行政行为 评议 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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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课程】 | 行政法学 |
【知识点】 | 不履行法定职责 危房改造 经济补贴 |
【教学目标】 | 明确行政机关在农村危房改造中的法定职责,掌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构成要件。 |
【裁判机关】 |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
【程序类型】 | 行政一审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2015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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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天以作出的审核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判令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县政府依据上级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危房改造方案,并予以推广实施。村民根据上述精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同意后,即将该申请上报至镇政府。镇政府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村民住房进行审核,若符合条件则上报审批,若不符合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而镇政府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依法核查村民的申请,致使村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亦影响了相关确定补助对象的工作,应认定镇政府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