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医患纠纷聚众扰乱医院工作的如何定罪
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关键词】 | 刑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医疗机构 工作秩序 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 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 首要分子 悔罪表现 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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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课程】 | 刑法分则 |
【知识点】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构成要件 从轻处罚 |
【教学目标】 | 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掌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
【裁判机关】 |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
【程序类型】 | 刑事公诉一审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5月26日) |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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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陈金木因病在中医院(福建省安溪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但之后病情出现恶化,陈扁、陈金泉等人因怀疑该后果系医院导致,遂将医务人员梁培榕、孙萍萍等人打伤,并强行抢走患者病历。在陈金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陈金泉电话召集亲友后,同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对中医院的办公设施进行了损坏,并殴打陈炳煌等医务人员和派出所协勤人员柯国欣、王智辉。此后,陈金泉等人又将陈金木尸体拉至医院入口处设灵堂,又将周艺娜、黄丽丽等医务人员及出警民警柯典强打伤。在此期间,陈金泉等人共造成周艺娜、黄丽丽等七人轻微伤,损坏财物价值三万余元,并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公诉机关以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以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金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乾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时病情恶化,其亲属在单方推断为医方责任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对医疗机构的办公设施进行了破坏,并殴打多名医务人员,从而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医疗活动,该行为完全属于以聚众的方式扰乱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的行为,故应当以聚众扰乱秩序罪定罪量刑。
【法理评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可知,行为人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系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其一,要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系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系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亦即只要行为人采取聚众的方式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公共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即可以该罪定罪处罚。
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患者家属因怀疑患者病情恶化系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所导致,遂纠集多人对医疗机构办公区域内的设施进行了破坏,同时还对多名医务人员及执勤民警进行了殴打,导致医疗机构无法正常开展诊疗活动,综上所述,患者家属的行为首先侵犯了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同时具备聚众的犯罪形态,完全具备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关构成要件,故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患者家属因怀疑患者病情恶化系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所导致,遂纠集多人对医疗机构办公区域内的设施进行了破坏,同时还对多名医务人员及执勤民警进行了殴打,导致医疗机构无法正常开展诊疗活动,综上所述,患者家属的行为首先侵犯了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同时具备聚众的犯罪形态,完全具备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关构成要件,故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伟、许莲美(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扁,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保林、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乾坤,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汉杰、王海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宝治,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智宏、许谦,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及其相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安溪县中医院及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志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金泉等人将患者陈某丙(系陈金泉之弟)送至安溪县中医院五楼住院部就诊治疗。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扁(系陈金泉之妹)等人怀疑陈某丙病情恶化是医院的责任所致,遂动手殴打值班医务人员梁XX、孙XX等人,并从医生陈某丁手里抢走患者病历。在院方上午8时左右向患者家属宣布抢救陈某丙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陈金泉即用手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召集其亲戚朋友前来县中医院,因情绪激动而发生打砸事件。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金泉、陈扁、陈宝治(系陈某丙前妻)、朱乾坤(系陈某丙之妹夫,陈扁之夫)等人随后在中医院五楼,对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进行打砸,致中医院的大量医用器具、器械、药品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损坏,且随意殴打陈某丁等医务人员及在场执勤的凤城派出所协勤人员柯某甲、王某甲,并强行将该两名执勤协勤人员拉至死者陈某丙旁看尸体。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等人后又将死者陈某丙的尸体从病房中移出,强行拉至中医院一楼入口大厅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用水将收费室窗口工作台凹槽注满,并对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进行打砸,并随意殴打周某甲、黄某甲等医务人员及凤城派出所出警民警柯某乙。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医务人员周某甲轻伤、黄某甲、孙XX、周某乙、许某甲、陈某丁、高XX、许某乙轻微伤,医院总价值36645元的医用器具、器械、药品等财物被损毁,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院病人无法得到支持治疗。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归案后、被告人陈宝治在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安溪县中医院及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亦发表了“三不应该”代理意见,一是不应该殴打医护人员;二是不应该打砸医院的公共财物;三是不应该侵害其他病人的正常就医权利,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扁的辩护人黄保林、吴富彬向本院提交本案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单位安溪县中医院及相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医院物质损毁损失36 645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许某甲等9名医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33 525.92元,合计70 170.92元。被告人朱乾坤的辩护人陈汉杰、王海萍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朱乾坤代表其四被告人通过安溪县电视台刊发的《致歉信》,对其自身行为表示后悔和歉意。
在审理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X甲、黄X甲、孙XX、周X乙、许X甲、梁XX、陈X丁、高XX、许X乙的陈述,证人黄X乙、王X乙、李XX、王X丙、廖XX、吴XX、黄X丙、苏X甲、黄X丁、王X丁、易XX、苏X乙、苏X丙、张XX、林XX、许X丙、许X丁、王X甲、柯X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的供述和辩护人黄保林、吴富彬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陈扁的家庭成员情况,辩护人陈汉杰、王海萍提供的朱乾坤的悔过书、通过电视台的致歉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采取聚众围、堵、打、砸等方式扰乱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多名医务人员受伤、医用器具、药品等财物损坏,在院病人延误治疗等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金泉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又四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三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宣告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均予以宣告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方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家属患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造成被告人情绪的激动、失控并造成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破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医疗单位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乾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