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以原价与特价相同的方式进行宣传是否构成欺诈
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 民事 网络购物合同 经营者 消费者 订单 法定义务 特价商品 欺诈行为 认识错误 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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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课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
【知识点】 | 价格欺诈 法定义务 违约责任 |
【教学目标】 | 掌握价格欺诈的概念,明确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
【裁判机关】 |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
【程序类型】 | 民事一审 |
【案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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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以酒仙股份公司拒不履行《谅解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仙股份公司赔偿8 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
酒仙股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经营者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最后,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在销售失效、变质等商品的情况下,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其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店的经营者在网页上宣传其出售的商品为特价商品。销售者就上述商品与经营者在网上签订订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经营者所称的特价与原价相同。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经营者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商品信息,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经营者故意采用原价与特价相同的宣传方法,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来判断,经营者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人产生误解,故应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赔偿消费者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的一倍。另外,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就纠纷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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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