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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新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税款缴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和征收;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创业,提供创业信息和创业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一定的比例。国有企业中标或者成交后分包给民营经济组织的,不计算在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
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市场主体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潜力优势,组建专业招商队伍,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特色产业,通过专班招商、商会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云端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精准选商招商,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优质企业等在本省投资,培育壮大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个转企”绿色通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对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实行专班服务、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协调解决上市遇到的问题。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建立优质民营中小企业培育库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库,健全扶持政策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安排发展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展会推介等方式,塑造绿色龙江、黑土优品等区域特色产品形象,推广本省“名优特”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第四章 创新驱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激发生产要素活力,保障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数智化转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队伍,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