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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推动数据要素资源高效流通使用,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全国数字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数字技术创新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坚持数据赋能、突出优势、市场主导、包容审慎,推动数字经济创新、协同、开放、安全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统一领导,健全数字经济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研究制定数字经济发展重大政策,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建立数字经济协调机制,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协调推进数据要素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等。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等。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
省人民政府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落实“数字丝绸之路”建设、中部地区崛起、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发挥长江中游城市群省际协商合作机制作用,促进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标准统一规范、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数字技术协同创新等。鼓励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活动,充分利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合作交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字经济领域的知识、技术技能、法律法规等宣传,开展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公民数字素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数字化转型、科技创新、数据开发利用保护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基础设施发展布局,统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推动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促进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集约利用。
第十条 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燃气、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推动网络基础设施与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建共享。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支持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物联网,推进基础设施、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数据、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以及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总体布局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合理布局,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既有数据中心节能改造,支持数据中心提升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比重,支持数据中心集群配套可再生能源电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农业、能源、水利、城建、医疗、教育、文旅等重点行业融合基础设施建设,对传统基础设施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加快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数据感知、边缘计算和智能分析能力。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区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资源禀赋,围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通过延伸创新链、完善产业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促进产业协同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重点发展下列数字产业集群:
(一)光电子信息;
(二)集成电路;
(三)新型显示;
(四)智能终端;
(五)信息通信;
(六)软件信息服务;
(七)数字算力及存储;
(八)北斗;
(九)信息安全;
(十)其他重要数字产业集群。
积极培育区块链、人工智能、信息技术应用创新等新兴数字产业,前瞻布局类脑智能、量子信息、下一代移动通信、元宇宙等未来产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数据、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企业发展壮大,丰富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建立数字经济企业储备库,吸引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在本省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或者大型分支机构,培育数字产业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数据、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督促平台企业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规则,促进各类平台融合互通;支持企业建设生产服务、生活服务等互联网平台,引导平台企业建立数据开放机制。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共享设备、共享车间、共享工厂、共享科技资源、共享物流等共享经济新型组织模式。
平台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第十八条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利用数字技术加快推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改造,加快生产模式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促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速传统产业向智能制造转型,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增强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操作系统等供给能力,打造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数字化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发展网络化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远程运维服务、众包众创等新模式,支持大型工业企业开展集成应用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完善工业互联网网络、平台、安全体系,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加快建设跨领域、跨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以及面向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
鼓励企业改造提升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支持运用工业互联网整合生产要素,赋能产业集群数字化转型升级。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各环节的推广应用,建立省级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推动农业数据集成应用,建设农业基础数据资源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与互联网企业融合创新,推进农村电商专业化发展,加快农产品流通网络数字化改造,培育“产储运销”一体化发展的荆楚农优品销售模式,打造具有湖北特色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鼓励发展创意农业、定制农业、共享农业、云农场、智慧乡村旅游等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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