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无职业。2012年5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敏因在其他美容整形医院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以下称美容外科),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美容外科于2008年5月2日、2009年11月4日两次为被告人王敏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被告人王敏对修复手术的效果不满意,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门诊室纠缠、吵闹,进而发展到公然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涂鸦、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严重破坏美容外科的医疗秩序,并影响其声誉。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同济医院的人道主义补偿金3万元。协议第三条规定“患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医院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纠缠骚扰相关医护人员。”
被告人王敏在收到补偿金后,仍多次到到美容外科打砸。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敏指使不法人员将美容外科医生徐某打成轻微伤。并且,多次用移动电话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还跟踪至叶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
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武昌区大东门将被告人王敏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美容外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同济医院维修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甘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敏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到医院打砸,随意毁坏公共财产,殴打、恐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王敏多次打砸医院且致一人轻微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敏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敏因不满其美容手术效果,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打砸办公用品及设施,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该科医生徐某,致其轻微伤,跟踪、威胁接诊医生叶某及其亲属,并多次向其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到医院打砸,随意毁坏公共财产,情节严重,殴打、恐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敏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