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平斋55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杨、辩护人李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杨于2005年8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大操场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京发生口角并互欧,在互欧过程中,被告人邱杨将李京面部打伤,致其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双眼顿挫伤、双眼睑挫伤、双结膜下出血、多发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200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邱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孟军、刘俊秀、肖格格证言、被害人李京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云
书 记 员 刘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