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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28 08:00:00 CST 2006
[ 案号 ] (2006)石刑初字第00325号 [ 审官 ] 吕志杰、韩树华、张丹茹
[ 代所 ]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涿州信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邓洪杰、李学武、安行宇
[ 当人 ] 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
 
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合同诈骗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彬(化名,王成、张斌),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西坛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庆(化名,李泽、李X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武,河北.涿州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丙如(化名,杨兆丰),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高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南河村农民,住该村219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行宇,河北.涿州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彬及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李文庆及其辩护人李学武、被告人聂丙如及其辩护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红彬伙同被告人李文庆、聂丙如及郭浩臣(在逃)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612房间,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手段,骗取吉林省珲春富民科技示范农场人民币6万元、天津懋盛隆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187万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4部和5条云烟牌香烟、北京罗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天津市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龙铁矿人民币16万元、安徽省黄山市龙州纸业公司人民币5万元、天津市圣海科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72万元的手机4部、北京三明纺织品集团人民币10万元、XX省镇江市京口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金旺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34万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5部和8条苏牌香烟等物品、被害人廉振凯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红彬伙同郭浩臣等人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骗取北京科力达养殖场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庆林、师勤、夏永芝、沈普生、何立、孙长振、吴思懂、许利华、邵富、程洪云、王彬、欧阳宏、周思源、孔令斌、李行美、白玉、廉振凯、任丽的证言,证人周思源与被告人聂丙如的录音资料,物证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2部及充电器1部、电池1块和被告人张红彬使用化名王成、张斌的假身份证2张,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珲春富民科技示范农场、天津懋盛隆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罗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龙铁矿、安徽省黄山市龙州纸业公司、天津市圣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力达养殖场、北京三明纺织品集团、XX省镇江市京口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金旺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害人廉振凯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其各种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伙同他人,在北京市XX区北大地宏科物业写字楼6层,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度假村工程,以签订投资施工合同的手段,骗取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人民币6.35万元、北京宏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人民币1.7万元、XX省XX市三和实业总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分公司人民币4.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沙牌香烟4条、XX市XX区汇广精工装饰部人民币1.6万元、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投资日前夕携款潜逃。2005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抓获。200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丙如抓获,起获赃款8100元。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在本院审理期间,各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人员还起获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2部及充电器1部、电池1块;被告人张红彬使用的假身份证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镒城、王英、张金祥、孙跃军、唐中海、何庆春、段海滨、云龙、郑云鹏、臧学林、王战、龚艳梅、方小静的证言,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宏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XX省XX市三和实业总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分公司、XX市XX区汇广精工装饰部、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物证起获赃款人民币81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及电池、充电器,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因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诈骗北京科力达养殖场的人民币1.5万元的指控,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612房间,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张红彬参与了全部合同签订的提供印章、参与赃款分配的过程,根据该起事实中被害人的陈述、提交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张红彬参与该起犯罪的指控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文庆、聂丙如参与该起犯罪活动,因缺乏充分证据,指控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张红彬辩护人关于张红彬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张红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李文庆的辩护人关于李文庆认罪态度好,起诉书未分清具体问题,笼统指控被告人涉案总额103万元,显失公平、公正,建议对李文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已对每一起指控列出认定数额、并出具了具体的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聂丙如辩护人关于聂丙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合理数额,对聂丙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丙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未被追缴的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起获的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二部及充电器一部、电池一块,发还被害人。
五、收缴被告人张红彬使用的假身份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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