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42:04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11 08:00:00 CST 2008
[ 案号 ] (2008)高刑初字第44号 [ 审官 ] 万鸿飞、李建中、陈淑萍
[ 代所 ] 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志云、刘国华、陈华、邹瑞华、毛爱珍
[ 当人 ] 徐铮、胡带妹、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
 
徐铮、胡带妹、胡根根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张勇、徐鸿、李敏盗窃案
 
 

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高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带妹(绰号“排骨”),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XX省新余市,汉族,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上村委会垱上村264号。199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铮(绰号“眼镜”),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XX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沙滩口路12号3单元3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根根(绰号“壮牯”),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XX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严家渡村委会江口村5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XX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敖家村委会舍下村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根英,系被告人张勇之母,农民,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敖家村委会舍下村3号。
辩护人陈华、邹瑞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鸿,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XX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团结西路115号2栋1单元6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爱珍,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敏,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于XX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XX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22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0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勇、徐鸿、李敏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带妹、被告人徐铮及其辩护人刘志云、被告人胡根根及其辩护人刘国华、被告人张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根英、辩护人陈华、邹瑞华、被告人徐鸿及其辩护人毛爱珍、被告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铮、胡根根、胡带妹开车窜到分宜钤山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盗得一节正在使用(照明用)的长约80米的电缆线(价值9700元),三人一起运到新余,剥得铜芯180斤,销赃得款4900多元。
2007年10月份至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伙同他人有分有合在樟树临江、新余、高安杨圩、上高、峡江等地盗窃作案共25次,赃物价值21193元。其中被告人徐铮参与盗窃作案25次,赃物价值21193元;被告人胡带妹参与盗窃作案18次,赃物价值15721元;被告人胡根根参与盗窃作案13次,赃物价值10308元;被告人张勇参与盗窃作案20次,赃物价值16551元;被告人徐鸿参与盗窃作案12次,赃物价值10885元;被告人李敏参与盗窃作案5次,赃物价值4642元。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勇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铮的辩护人刘志云提出:1、被告人徐铮盗窃电缆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徐铮等人所侵犯的是被盗单位厂区内的电力线路,该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2、被告人徐铮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徐铮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徐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铮的辩护人刘志云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胡根根的辩护人刘国华提出:1、被告人胡根根盗窃电缆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2、被告人胡根根是本案的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根根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陈华、邹瑞华提出:1、被告人张勇属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张勇有自首情节,且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张勇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单纯,一定意义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鸿的辩护人毛爱珍提出:1、被告人徐鸿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鸿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徐鸿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徐鸿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鸿适用缓刑。针对被告人徐鸿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鸿的辩护人毛爱珍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7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徐铮、胡带妹、张勇、徐鸿从新余开车来到樟树临江煤建汽车修理厂,从厂内盗得电焊机(带25米电缆线)1台(价值1600元),汽车电瓶2只(价值630元),小车专用修理工具1套(价值800元),回新余后销赃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带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徐鸿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朱建军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030元的事实。
2、200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铮、张勇、徐鸿开车来到新余珠珊选矿厂,盗得氧气瓶1个(价值200元),乙炔瓶1个(价值100元),铁球30斤(价值30元),销赃得赃款3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徐鸿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证人付金华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0元的事实。
3、2007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铮、胡带妹、张勇、徐鸿从新余开车途经水北、上高、杨圩收费站,来到320国道杨圩加油站对面,从胡细根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630元);在320国道杨圩至村前的交叉路口,从梅诚忠的平板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1120元);在320国道上高野市廖家村路段,从廖小亻毛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805元);在320国道旁上高敖山镇新乐园特色酒店门口,从聂亮的工程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770元);在上高至新余公路上高塔下站前路一空地上,从况义国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560元);在上新公路水北棚子下路段一排房子前,从张小宝的五十铃车上盗得汽车电瓶1只(价值280元);随后返回新余,后将该晚盗得的11只汽车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销赃到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2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带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徐鸿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胡细根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梅诚忠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7)失主廖小亻毛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8)失主聂亮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9)失主况义国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10)失主张小宝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165元的事实。
4、2007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铮、胡带妹、张勇、徐鸿从新余开车来到峡江县邱巴镇西门路,从李志强的欧曼货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1120元);随后在巴邱镇岭上路一老加油站旁,从黄成中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1只(价值140元);从陈文斌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700元);之后又在峡江县巴邱镇杨家边路段庆武轮胎服务中心分部门口,从周利平的解放奥威牵引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1400元)。后将该晚所盗的7只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1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带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徐鸿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李志强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黄成中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7)失主陈文斌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8)失主周利平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60元的事实。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张勇开车来到新余界水路段铁路警务区边一棚子旁,从杨志兵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630元);之后又开车来到界水街上,在街上一“平价装饰店”店门前,从张帝年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882元);之后返回新余,后将该晚所盗的4只电瓶以5.8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带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杨志兵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张帝年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12元的事实。
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张勇在上高锦江加油站斜对面锦江镇计生服务站门前,从丁细连的解放牌货车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40元);之后在新余下村镇城坊村委会东城村鲁桂根的屋前,从鲁桂根的小金刚汽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784元);随后在经过下村镇高升村委会新罗坑村路段一废弃加油站旁,从罗金兰的东风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840元)。后将所盗的8只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带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丁细连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张小兵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7)失主鲁桂根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8)失主罗金兰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04元的事实。
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带妹、胡根根、张勇开车来到聚龙花园,在奇爱管业店前的水泥路上,从万志勇的五十铃车上盗得汽车电瓶1只(价值350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万志勇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50元的事实。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铮、胡根根、张勇开车从新余马洪免烧砖厂盗得电焊机(带电缆线)1台(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勇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何红平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00元的事实。
9、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根根、李敏在新余高新技术开发区光明新村的一条水泥路旁,从胡小生的装载机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40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敏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胡小生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40元的事实。
10、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根根、李敏开车来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建大楼)后面一二百米远的地方,在新余市沙土镇毛家村委会肖家坑村的一排新建房子前,从黄国辉的东风翻斗车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40元),柴油60升(价值282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所盗柴油由被告人李敏卖给了一司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敏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黄国辉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22元的事实。
1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根根、李敏、“敖颈”(在逃)开车来到新钢二化袁河工业平台电力通道的工地上,从邹秋根的装载机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1400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8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敏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邹秋根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的事实。
1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根根、李敏、“敖颈”开车来到新余沙滩口路,在一基督教堂对面沿江公寓后面,从宋小忠的东风翻斗车油箱内盗得柴油100升(价值47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敏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宋小忠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75元的事实。
1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铮、胡根根、李敏、“敖颈”从新余水西镇桐林村委会桐林村胡小猫家房子的侧面棚子里的农用车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05元)。后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失主胡小猫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05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伙同他人有分有合盗窃作案共25次,赃物价值21193元。其中被告人胡带妹参与盗窃作案18次,赃物价值15721元;被告人徐铮参与盗窃作案25次,赃物价值21193元;被告人胡根根参与盗窃作案13次,赃物价值10308元;被告人张勇参与盗窃作案20次,赃物价值16551元;被告人徐鸿参与盗窃作案12次,赃物价值10885元;被告人李敏参与盗窃作案5次,赃物价值4642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铮、胡根根、胡带妹开车来到分宜钤山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胡带妹用断线钳从厂区内一堤坝处剪了一节正在使用(照明用)的长约80米的电缆线(其中规格3×50+1×16mm2的有50米长,价值7000元;3×35+1×10mm2的有30米长,价值2700元),三人一起运到新余,剥得铜芯180斤,在新余市区一废品收购部以28元/斤的价格销赃,得赃款4900多元,被告人徐铮、胡根根分别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胡带妹分得赃款1700元,其余赃款用于车辆加油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铮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带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胡根根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证人袁春生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电缆线价值97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徐鸿于2007年11月2日向侦查机关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盗窃电缆的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收到被告人徐铮的父亲徐建新交来的退赃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鸿的辩护人毛爱珍及被告人徐铮的辩护人刘志云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鸿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外,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的当庭供述及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的身份证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1999)渝刑初字276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敏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带妹、徐铮、胡根根采取盗窃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当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带妹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1年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对被告人胡带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铮的家属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交了退赃款3000元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徐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根根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胡根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鸿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徐鸿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敏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勇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徐鸿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各被告人伙同他人有分有合多次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主、次作用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徐铮、胡根根、张勇、徐鸿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胡带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徐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胡根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张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徐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李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带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根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徐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万鸿飞
人民陪审员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淑萍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鹰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