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远春。
辩护人向建伟,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家才。
辩护人温烜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20日本院为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请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25日批复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春及其辩护人向建伟、被告人黄家才及其辩护人温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于事前商谋,由被告人李远春提供毒品给被告人黄家才贩卖,被告人黄家才贩卖毒品后将所获毒资交给被告人李远春。2011年10月8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李远春以其本人的18777941995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黄家才本人的13768093449号手机,约被告人黄家才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汽车总站附近交付用于贩卖的毒品。随后,被告人黄家才到上述约定地点,见到被告人李远春及吴××(已于2011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人黄家才取得装有“神仙水”(“荷兰水”、“法拉利水”)、“优乐美奶茶”等毒品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并放进其驾驶的电动车座鞍箱内,然后离开。当日23时15分许,吸毒人员郑××以其本人的1387794286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李远春使用的18777941995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李远春购买毒品“神仙水”,由于之前被告人黄家才已取得用于贩卖的“神仙水”等毒品,被告人李远春便让郑××致电与被告人黄家才联系,具体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并将被告人黄家才的上述手机号告知郑××。23时26分许,根据被告人李远春提供的信息,郑××致电被告人黄家才,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1000元价格交易一瓶“荷兰水”和一瓶“法拉利水”,在北海市海城区索罗酒吧后面停车场交易。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家才驾驶电动车携带毒品到约定的索罗酒吧后门停车场,向郑××贩卖一瓶“荷兰水”和一瓶“法拉利水”,收取毒资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郑××处缴获刚购买的一瓶“荷兰水”(净重17.6克)和一瓶“法拉利水”(净重13克),从被告人黄家才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13768093449号手机和3包毒品“雀巢果维”(共净重79.4克),从被告人黄家才驾驶的电动车座鞍箱里缴获6瓶“神仙水”(共净重92克)、2包“雀巢咖啡”(共净重29克)、6包“优乐美奶茶”(共净重145克)、10包“雀巢果维”(共净重266.2克)和2小包k粉(共净重24.2克,含有氯胺酮)。经检验,上述从被告人黄家才及郑××处缴获的“荷兰水”、“法拉利水”、“神仙水”、“雀巢果维”、“雀巢咖啡”、“优乐美奶茶”等均含有毒品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被告人李远春得知贩卖毒品同案人被告人黄家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离北海市,2011年10月20日在XX省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远春在广东佛山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数量较大的其他毒品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64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特情介入的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远春、黄家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远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家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春平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