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芝,男,系被害人孙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梅,女,系被害人孙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阳,男,系被害人孙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x梅,系孙x阳母亲。
诉讼代理人温烜华、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
被告人李用康,绰号:“十九”,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北海市嘉莱酒店糕点师,户籍地广西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委会井面村11号,捕前暂住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冲,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北海市大千味苑酒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民丰村委会贵初沟村二十二队8号,捕前暂住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蔓菁,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用康、裴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梅、孙x阳、孙x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梅、孙x芝,诉讼代理人伍庆华,被告人李用康、裴冲,辩护人莫积奎、吴蔓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用康开助力车搭杨x碧、严x美途经西南大道地中海假日酒店路段时,被被害人孙x开摩托车拦下不让走,后孙x将李用康按倒压在地上并指责李用康偷东西和用粗言骂李用康。杨x碧、严x美见状遂打电话向李柏林(在逃)、许颜辉求助,李柏林、许颜辉和被告人裴冲分别赶到现场,李柏林和仍压住李用康的孙x抱扯在一起,爬起来的李用康拿来助力车的防盗锁击打孙x头部等部位,裴冲打了孙x背部一拳,孙x倒地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孙x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用康、裴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用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裴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梅、孙x阳、孙x芝诉称:被告人李用康、裴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人民币33 443.9元、抚养费28 725元、赡养费68 940元、死亡赔偿金341 280元、丧葬费15 921元,合计人民币488 309.9元。
被告人李用康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用康减轻处罚,理由:1、被害人无故拦截被告人李用康,把李用康按倒在地达十几分钟,挑衅滋事在先,有严重过错;2、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病理学诊断包括“大量新旧不一的出血灶或软化灶”、“支气管炎,肺出血”、“动脉硬化”、“多器官急性淤血”,这四个病因均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任何一个均可以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被害人自身有严重的脑梗塞、两侧肺炎、肾功能不全等重病,在大量酒精刺激下均可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无法排除自身病变引发死亡的可能,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认定被告人李用康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3、被害人孙x是保卫科科长,身材高大,有一定擒拿、格斗基础,李用康用车锁击打被害人的行为,目的是救助同伴,只是反击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是防卫过当;4、被告人李用康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裴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裴冲减轻处罚,理由: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重大过错;2、被害人本身有多种疾病,外伤仅为诱发因素;3、被告人裴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用康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杨x碧、严x美两人从北海市嘉莱酒店出发,途经西南大道时,被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孙x追逐和纠缠,到地中海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孙x将他们拦下,把李用康按倒并压在地上,无端谩骂李用康和指责李用康偷东西,杨x碧和严x美见状遂分别打电话给李柏林(在逃)、许x辉求助,约20分钟后,李柏林、许x辉和被告人裴冲先后来到现场,李柏林将仍压住李用康的孙x抱开,李用康拿来助力车的防盗锁猛击打孙x头部等部位两下,裴冲上前打孙x背部一拳,孙x被打倒在地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孙x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用康通过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 560元(该款已交纳至本院暂存),被告人裴冲通过家属赔偿人民币6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裴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裴冲从轻处罚。
另查明,原告人杨x梅、孙x明、孙x芝分别于1971年10月10日、1998年7月19日、1937年7月11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谭x光、刘x龙、方x荣证实,2011年6月9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们三人在本市西南大道地中海酒店对面路段,见路边停着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光膀子男子把一20岁左右的青年按倒在地上,光膀子男子说那青年偷东西,约20分钟后,来了两辆电动车,四人殴打那光膀子男子,2分钟后四人开着三辆电动车走了。
2、许x生证实,2011年6月8日晚,其在地中海酒店门口见一不穿上衣的男子把一男青年压在地上,后有三辆电动车从贵州路方向过来,从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殴打不穿上衣的男子,几分钟后他们就走了。其在打架现场往东50米远的地方还看见两个女子在打电话,听到她们说快点快点。
3、黄x武(地中海宾馆保安)证实,2011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其在地中海宾馆门口巡查,看见西南大道上一40岁左右骑摩托车的光膀子男子拦住一18岁左右开助力车的男子和两女子,光膀子男子骂那男子,约20分钟,其再走出来时两女子已不见了,光膀子男子把男子压在地上,2、3分钟后其又从宾馆出来,看见光膀子男子已经躺在地上。
4、杨x碧、严x美证实,2011年6月9日凌晨,李用康开一辆黑色助力车搭她们两人从嘉莱酒店出发,在西南大道被一开白色摩托车的男子纠缠,到地中海假日酒店门前时,那男子把他们拦下,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和驾驶证等,她俩下车往前走了五、六十米远,回头看见李用康和助力车都倒在地上,她们怕出事,杨x碧打电话给李柏林,严x美打电话给许x辉,后李柏林、裴冲和许x辉先后来到现场,几分钟后大家就一起走了。她们没有看清楚现场打斗的情况。
杨x碧辨认出其打电话叫到现场的李柏林。
5、许x辉证实,2011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其接严x美电话和裴冲来到西南大道,见一男子用腿压住严x美的朋友,旁边停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和一辆倒在地上的电动车,那男子见有人来就放开严x美的朋友,严x美的朋友起身到电动车上拿了一把防盗锁去打那男子,其刚扶起电动车,严x美的朋友说“得了”,就搭他离开。
6、庞x锦、洪x证实,2011年6月8日晚,他们和孙x等同事在四川北路防疫站旁的冰摊喝酒,孙x于12时许骑一辆车牌号码为桂ea6755的白色摩托车离开,约30分钟后,洪x打电话给孙x,孙x说有人搞事,他正在报警。
7、袁x川证实,2011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裴冲、许x辉、“小李”在屋仔村喝酒吃烧烤,许颜辉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朋友在贵州路西南大道路段出事了,叫大家去看看,裴冲搭许颜辉先走,其搭“小李”到西南大道贵州路的尽头时,遇到回头的裴冲、许x辉和一男二女,其不知道发生打架的事。
8、杨x梅证实,其爱人孙x2011年6月8日晚没有回家。
二、鉴定结论
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9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病检照片,证实对孙x的全脑、心、部分肺、部分肝、脾及双肾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的诊断结论为:大脑颞顶部皮质浅层见层状软化灶。大脑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可见纤维素渗出及大量中性粒细胞(局部化脓性脑膜炎)。小脑、脑干可见大量新旧不一的出血灶或软化灶;支气管肺炎,肺出血,局部肺不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i-iii级,心外膜局部炎细胞浸润;脑、心、肺、脾、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
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1]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左额部有挫伤、右额部青紫肿胀、右上嘴唇挫裂,头皮见左右额部广泛性皮下、皮内出血,左颞肌出血,颅骨未见骨折,颅脑组织表面未见明显出血、损伤痕迹,病理检查可见小脑、脑干广泛新旧不一的出血灶,大脑颞顶部皮质浅层见层状软化灶,大脑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可见纤维渗出及大量中性粒细胞(局部化脓性脑膜炎)。鉴定意见为:孙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鉴(dna)字[2011]10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孙x是孙x阳的生物学父亲。
4、XX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刑)鉴(dna)字[2011]0770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u型锁横杠近锁头端提取的斑迹与孙x的心血痕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
6、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孙x死因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人根据尸体检验记录和病理检验结论,审阅死者入院后的病程记录、ct和cr检查报告及生化检验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论证,可排除死者孙x是因其自身存在脑梗死或肝、肾功能衰竭等病症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其脑、肝、肾及肺等所出现的病理变化,都因为其颅脑损伤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
三、李用康、裴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地中海假日酒店门前路段。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用康、裴冲犯罪时已成年。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用康供认,2011年6月8日晚12时许,其开助力车搭杨x碧、严x美从嘉莱酒店出发往侨港,到地中海假日酒店路段时,一满身酒气的光膀子男子开摩托车纠缠其,把其拦下,拉倒其助力车,其叫杨x碧、严x美先走,那男子抓住其手,把其摔倒在地,用右手扼其颈部,用左膝压其身体,约10分钟后,李柏林和两个男子来到现场,李柏林把那男子从其身上抱开,其爬起来从助力车上拿一把保险锁朝那男子头部打了两下,李柏林松手,那男子就坐在地上,其和李柏林等人就离开现场各自回家了。
李用康辨认出将孙x抱开使其得以挣脱的李柏林,指认出其案发时开的助力车和打被害人u型车锁。
2、裴冲供认,2011年6月8日24时许,其与许x辉等四人在屋仔村吃烧烤,许x辉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说车被人拦了,叫他们过去看看,其开车搭许x辉从贵州路拐入西南大道不远,看见两个女子和一男子站在路边,其中一个女子对他们说“就在前面”,其往前十多米,见一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压住一年青男子,和女子站一起的男子上前把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抱开,被压的男子走向助力车,拿保险锁猛打四十岁左右男子的头部,其也过去用拳头打那四十岁左右男子的背部一下,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倒地翻滚,其开车搭一个人离开了,回到西南大道和贵州路才遇到跟来的袁x川和“小李”。
六、民事部分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原告人杨x梅、孙x明、孙x芝分别于1971年10月10日、1998年7月19日、193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工商路1号工商小区39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等基本情况。
2、收据,证实被害人孙x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3443.9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用康、裴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本身有多种疾病,外伤仅为诱发因素,认定李用康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孙x于2011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被被告人李用康用车锁打击头部后即送医院抢救,同日2时ct检查无脑梗死存在,直至17时的ct检查才检见双侧颞顶叶(大脑中动脉)大面积梗死和可疑少许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此,被害人在颅脑受伤前不存在脑梗死。另,被害人入院后前三天生化检验报告数据反映肝、肾功能正常,之后才出现肝中毒和肾功能衰竭,其肝、肾功能衰竭是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引起的,是继发病而不是原发病。上述病变与法医学尸体检验的检验结果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因颅脑被击打导致大面积脑梗死,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因此,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用康、裴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用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用康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用康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孙x将李用康按倒在地的行为,对李用康人身安全损害有限,不致威胁李用康的生命安全,没有进行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被告人李用康没有向公安机关寻求救助,追究孙x的责任,而是出于一时激愤,持助力车锁击打被害人孙x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孙x酒后无故纠缠李用康,把李用康按倒在地十几分钟,直至裴冲等人到来才被迫放开李用康,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用康、裴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费人民币33 443.9元、抚养费人民币28 725元、赡养费人民币68 940元、丧葬费人民币15 921元合法有据,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用康、裴冲通过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 560元和60 000元,裴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用康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用康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用康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冲减轻处罚,被告人裴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用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裴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用康、裴冲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梅、孙x阳、孙x芝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29.9元(已赔偿人民币100 560元)。
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祖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峰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