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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21 08:00:00 CST 2008
[ 案号 ] (2008)大刑初字第00157号 [ 审官 ] 解文静、董志启、闫占芳
[ 代所 ] 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颖志
[ 当人 ] 尹亚玲
 
尹亚玲盗窃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大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亚玲(别名:陈家奇),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无锡市,中技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无锡市南长区南苑新村16号。因涉嫌盗窃2007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亚玲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亚玲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尹亚玲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6日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13号楼被害人韩静的租住处,盗窃韩静的工商银行卡,并分四次取走卡内人民币共计9000元。
2、被告人尹亚玲于2007年9月4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13号楼娄方萍的租住处,趁被害人娄方萍、涂南国熟睡之机,盗窃娄方萍现金人民币580元,盗窃涂南国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1元)及现金23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尹亚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赃证物照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亚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亚玲的辩解意见是:1、第一起取出韩静银行卡里的钱和韩静说了,她知道我拿钱,我不认为是盗窃;2、有自首情节。尹亚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亚玲系初犯;2、所得赃款全部退回;3、尹亚玲对基本犯罪事实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尹亚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亚玲与被害人韩静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被告人尹亚玲隐瞒自己的女性身份,冒充男性,以陈家奇为名与被害人韩静同居。2007年4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尹亚玲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13号楼其与韩静的租住处,盗窃被害人韩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四次取走卡内人民币9000元;同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在其与韩静的租住处内,盗窃合租人娄方萍现金人民币580元。盗窃涂南国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1元)及现金2300元人民币,后被抓获归案。其中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涂南国,涉案赃款人民币1188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娄方萍证实,2007年9月5日早8时许,我起床后发现钱包里丢了580元人民币,然后我男朋友涂南国也发现放在裤子口袋里的2000多元钱丢了,手机和钱包也不见了,我们就问韩静,发现她“男朋友”陈家奇不见了,陈家奇的行李也不见了,后来陈家奇给韩静打电话承认是她偷走了手机、钱包和现金,并将手机和钱包还给了我们,再后来就联系不到她了。
2、被害人涂南国证实,2007年9月4日夜间,我睡觉时将衣服放在房间的床上,手机放在客厅的茶几上,9月5日早晨7时许,我发现手机和裤子兜里的两千多元钱不见了,我女朋友娄方萍放在客厅茶几上的580元人民币也丢了,陈家奇也不见了,我们就到处寻找,一直没有找到,我就让我的女朋友娄方萍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韩静证实,2007年9月5日凌晨3时许,我和我“男朋友”陈家奇还有娄方萍一起看电视,后来我们都睡了,陈家奇自己看电视,9月5日早晨8时,我朋友娄方萍的钱和手机不见了,陈家奇也不见了,我们用一天的时间在北京站找陈家奇,实在找不到只好报警;另证实,陈家奇曾经秘密从我的工商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元钱,一直说还,也没有还给我的情况。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及钱包的价值。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亚玲于2007年9月28日因盗窃嫌疑被抓获的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韩静的工商银行卡内被取走9000元钱的情况。
7、当庭出示的赃证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
8、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尹亚玲的性别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尹亚玲系女性的事实。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7年2月5日被害人韩静报警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尹亚玲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亚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亚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亚玲关于第一起取走被害人韩静卡内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为韩静所知,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尹亚玲的供述和被害人韩静的陈述,被告人尹亚玲在取钱时并未告知被害人韩静,事后告知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到案经过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尹亚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并未主动投案,故不能成立自首。尹亚玲的辩护人关于尹亚玲系初犯,对基本犯罪事实认可,且积极退赔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亚玲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尹亚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亚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尹亚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韩静人民币九千元,娄方萍人民币五百八十元,涂南国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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