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迟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韦**在本市闸北区汉中路*号***活动中心二楼楼道口处,趁被害人王**不备欲抢夺其手持的价值人民币1,454元的三星i9100型手机未果,继而将王拉入通道内强拉硬拽再次劫取。韦**抢得手机后,被王**扯下上衣赤膊逃离现场。期间,因王**不放手,韦**遂用脚踢王的右膝盖处。经鉴定,王**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前软组织挫伤达20c?以上,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韦**向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但当庭否认犯罪事实,故取消原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仅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没有抢过手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韦**在本市闸北区汉中路*号***活动中心二楼楼道口处,趁被害人王**不备欲抢夺其手持的价值人民币1,454元的三星i9100型手机未果,继而将王*拉硬拽入通道内。韦**抢得手机后,被王**扯下上衣赤膊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前软组织挫伤达20c?以上,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韦**向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手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韦**在本市汉中路*号***活动中心二楼楼道口,趁其不备抢夺手机未得逞后,又将其拉入通道内劫得手机,韦**逃离时被其扯下上衣;
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韦**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王庆敏手机的经过;
3、证人石万荣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韦**赤膊从青少年活动中心北大门逃离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5、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XX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6、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闸北公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韦**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案发经过;
7、XX市闸北区看守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韦**精神状态正常且无家族精神病史;
8、被告人韦**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王庆敏手机的事实;
9、被告人韦**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原系自动投案,且多次稳定供述自己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资料均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现其当庭翻供,辩解自己仅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系初犯,案发后曾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龚雯
审判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