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男。
诉讼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2004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在XX市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男。2009年10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XX市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男。2007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XX市闸北区看守所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男。
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以要求被告人王**、谢**、赵*、高*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先行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22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六个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韧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谢**、赵*、高*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诉称,自2012年4月11日起,被告人王**、谢**、赵*、高*伙同他人共同对其经营的商铺多次进行打砸,致其商铺财物损毁,故要求王**、谢**、赵*、高*赔偿其玻璃、笔记本电脑、挡风玻璃等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照片及收据等部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谢**、赵*、高*表示愿意赔偿华*合理的费用,但认为华*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上的物品与实际损失不符,华*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被告人王**为打击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谢**、赵*等人,至本市闸北区汶水路*号华*经营的上海一通汽车配件市场*号商铺,手持随身携带的榔头等工具对该店铺乱砍乱砸,砸毁店铺玻璃门窗等物。经鉴定,被砸毁的钢化玻璃价值1,918元。同年9月1日19时许,王**又纠集谢**、赵*、高*等人,至上述店铺内用榔头等工具乱砍乱砸,砸毁玻璃门窗、货架、办公用品、轿车挡风玻璃等物。经鉴定,被砸毁的钢化玻璃、货架、挡风玻璃、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9,085元。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谢**在案发后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同年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日被告人王**、赵*、高*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先行自愿交至我院30,000元,作为对华*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华*、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孙**、蓝**的证言笔录,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一通汽车配件市场*商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XX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华*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XX市闸北区、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市闸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谢**、赵*、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谢**、赵*、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名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金额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已查明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共计11,003元,但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华*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谢**、赵*、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人民币3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谢**、赵*、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高欣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