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霞,XX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一。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少阳,XX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XX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刑诉(201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邱某、李某、鲁某某、徐某某及相关辩护人蒋霞、曾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邱某、李某利用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为本公司承包项目 进行施工之机,分别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车间内各属于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热处理公司及上海晶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所有的电缆线、电焊丝等物品,后销赃于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初某晚,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李某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车间内窃取二保线30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0年12月初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一捆重量15斤、长约10米的75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0年12月末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一捆重量30斤的电焊带,价值人民币1,905元。
4、2010年12月末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电焊丝20斤,价值人民币2,150元。
5、2011年3月初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一捆重量为30斤、长约100米的电源线,价值人民币430元。
6、2011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邱某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一捆重量为40斤、长约133米、价值人民币573元的电源线,后销赃于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3231号小徐物资回收站,被告人鲁某某明知该电源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7、2011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李某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一卷重量为50斤的电焊带,价值人民币3,175元,后销赃于他人。
8、2011年4月末某晚,被告人邱某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一卷重量为38斤的电焊丝,价值人民币4,085元,后销赃于他人。
9、2011年4月末某晚,被告人邱某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取二卷重量为40斤的电焊丝,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销赃于他人。
10、2011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得二卷重量为80斤的电焊丝,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销赃于他人。
11、2011年5月15日20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李某三人爬窗进入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车间内,窃得100米左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销赃于他人。
12、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一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车间内窃得一卷重量为40斤、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电焊丝,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电焊丝转移至公司外,并销赃于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3231号小徐物资回收站,被告人鲁某某在明知该电焊丝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13、201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趁无人之际,先后在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车间、五车间内,窃得四卷重量为160斤、价值人民币17,200元的电焊丝,并藏匿在车间外草丛内,次日早晨8时许,两人使用电动自行车将上述电焊丝运出公司,后销赃于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3231号小徐物资回收站,被告人徐某某、鲁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焊丝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2011年5月19日,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具有重大盗窃嫌疑的被告人李某某,并依法传唤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一,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交代。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李某。同年6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其到案后劝说同案犯徐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邱某、李某、徐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中四卷电焊丝及137斤剥皮电缆铜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的家属向被害单位上海晶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及另一被害单位吴江热处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邱某、李某、徐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周x某等人的证言,XX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XX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XX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晶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吴江热处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辩护人还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使其到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赔钱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邱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1,158元,被告人李某一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1,058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0,458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8,775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劝说同案犯徐某某自首,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邱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鲁某某到案后作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有退赃表现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均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所盗窃的相关赃物,少数为上海晶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其余大部分均归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吴江热处理公司所有,各公司在车间内均有专人保管上述财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利用工作便利条件,能够接触到上述物品,趁他人不注意或无人之机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窃取,其行为不符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立功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因重大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符自首条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赃物去向,系坦白交代,不属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鲁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邱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磊
书记员
张鹿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