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王忠齐,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被害人邢某某暂住处门口,对邢进行骚扰。后李趁机闯入邢暂住处内,采用持刀自伤、强行按倒并拉脱衣物等暴力、胁迫方法对邢实施猥亵。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接警登记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诉称其系酒后过失犯罪,其事后向被害人道歉而持刀自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供述因被害人将水误洒到李身上引起争执,李欲殴打被害人,后发现大家相识,李为表歉意而割腕自伤,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原审认定其强制猥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亦属过重,应在一年以下量刑。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至被害人邢某某暂住处门口对邢进行骚扰,后李趁机闯入邢暂住处内,采用持刀自伤、强行按倒并拉脱衣物等暴力、胁迫方法对邢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在原审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某罪前罪后的表现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关于其系酒后过失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接警登记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星
代理审判员
徐洁
代理审判员
高松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史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