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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拘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21 08:00:00 CST 2008
[ 案号 ] (2008)大刑初字第515号 [ 审官 ] 刘冲、张燕、解春燕
[ 代所 ] 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贤章、张洪飞
[ 当人 ] 赵真
 
赵真非法拘禁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大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真,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李庄村30号。因涉嫌非法拘禁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贤章、张洪飞,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真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真及其辩护人赵贤章、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日8时至16时许,被告人赵真为索要债务,伙同高斌斌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黄村镇三合西巷将事主胡胜奎强行带至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孙村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索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胡胜奎放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真的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活期存款帐户资料查询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真目无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此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赵真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赵真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够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的罪刑,在本次庭审中有明显的悔过表现并主动认罪。2、被告人赵真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告人赵真具有酌定量刑情节,应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赵真本次犯罪情有可原。2、被告人赵真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微,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念其是偶犯、初犯,积极悔过,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赵真也愿意积极赔偿因伤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赵真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8时至16时许,被告人赵真为索要债务,伙同高斌斌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黄村镇三合西巷将事主胡胜奎强行带至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孙村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索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胡胜奎放回。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赵真赔偿被害人胡胜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胜奎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日早上8时,我一个人从暂住地出门,走到三合西巷1条下坡拐弯处,突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不容我说话就强行把我抬到他们的车上。到车上后我看见有三个人是以前跟我干活的工人,这三个人分别是赵真、高斌斌和老孙,另外三个人我不认识。在车上赵真说今天我们是向你要工钱的,我说现在身上没有钱,过两天给你们。这伙人不同意就把我拉到邢各庄村一片玉米地边赵真让我下车,让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赶紧拿钱。赵真说先拿5000元打到他们的卡上,然后我没办法就给我媳妇打电话,我让我媳妇筹钱,到中午的时侯我媳妇回电话说筹了3000元钱,我让我媳妇打到他们的卡上,他们不同意说不拿5000元钱不行。后来我媳妇说只有3000元,他们说不要钱了。然后赵真等五个人就开始动手打我,他们用脚踢我,用铁丝抽打我,赵真还抓我的头发,他们把我打趴下了。这时高斌斌从外面回来了,他们就问高斌斌想不想要钱,高斌斌说要钱,他们看我脸上、嘴边、鼻子都是血就停止了殴打。之后他们又让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说不给他们卡里打5000元钱,以后就见不着我了。之后我媳妇凑齐了5000元钱打到赵真的卡里,赵真就和高斌斌一起去建行取钱了,留下老孙和另外三个人看着我,之后高斌斌打电话给老孙说钱拿到了,老孙又雇佣了一辆车把我扔到龙华建材市场道边就走了,然后我一个人坐车回到兴丰派出所了。
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胜奎的辩认,被告人赵真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
3、证人李凤荣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胜奎下颌、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系轻伤。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行兴业市场路储蓄所出具的活期存款帐户资料查询单,证实客户名为赵真,帐号为1102609980130197206的活期帐户的存款及取款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真的身份。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真于2007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真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明确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真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赵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 冲
人民陪审员张 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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