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003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男,18岁(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劲松职业高中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四条1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陆金玲,被告人刘振之母,系北京市东城区奥士凯商贸公司售货员,住址同被告人刘振。
法定代理人刘实奇,被告人刘振之父,无业,住址同被告人刘振。
指定辩护人张大卫,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受理此案,并于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蕊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及其法定代理人陆金玲、指定辩护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振于2005年10月12日23时许,在XX市XX区国贸桥下存车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方金铭的吉利牌125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人刘振于2005年10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公寓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蔡素贵的美田牌龟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振于200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刘振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赃物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方金铭、蔡素贵的陈述;2、证人佟连兴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多份到案经过、工作说明;4、本案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并鉴于被告人刘振犯罪时尚未成年、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振的法定代理人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振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振于2005年10月12日23时许,在XX市XX区国贸桥下存车处,趁无人之机,用专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方金铭的吉利牌125型摩托车车锁,将该车窃走,后予以变卖。变卖款人民币450元已挥霍。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金铭的陈述及载明被盗车辆型号的行驶证,证实2005年10月12日晚20时许,其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朝阳区国贸桥下的存车处内,第二天上午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丢失。后一看车人讲摩托车是被别人强行骑走的。被害人随即报案。
丢失的摩托车特征为银灰色,型号为吉利JL125-5A型。
2、证人佟连兴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晚8时至第二日早8时,其在朝阳区国贸桥下的存车处上晚班。当晚11时左右,有1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将一125型摩托车从存车处的内部骑到收费处,当证人向该人要存车牌时,那人假装要拿,后突然加油将车驶出存车处向南三环方向逃跑。
3、被告人刘振的供述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5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左右,其下班回家路过国贸桥时,看见桥下存车处停着1辆灰色的125型摩托车。刘振见周围没人,用专用车钥匙将摩托车车锁打开。在将车骑出存车处时,被一看车人拦住,但刘振强行将车骑走。该车后被刘振卖了人民币450元,赃款已挥霍。在公安机关,刘振如实供述了盗车事实,并于2005年11月11日带公安人员到朝阳区国贸桥存车处辨认盗窃地点。
4、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灰色吉利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刘振于2005年10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4号楼公寓门前,趁无人之机,用专用盗车钥匙打开被害人蔡素贵的美田牌摩托车车锁,将该车窃走,后予以变卖。变卖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素贵的陈述及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证实2005年10月18日晚,其还看见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阳光都市公寓4号楼门口,第二天中午发现该车丢失。
被盗摩托车特征为白色,型号为MT125T(美田牌)型,于2005年7月购买。
2、被告人刘振的供述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查找事主经过,证实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路过阳光都市小区门口时,看见1辆白色龟王摩托车停在门口,刘振见周围没人,用随身携带的专用车钥匙打开车锁,将该车骑走。摩托车后被刘振卖了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在公安机关,刘振如实供述了盗车事实,并于2005年11月10日带公安人员到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公寓4号楼辨认盗窃地点。公安机关后找到被盗车辆事主。
3、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美田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刘振于200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洋,刘洋现已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2份到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150号起诉书,证实2005年11月10日,民警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指认,将被告人刘振抓获。刘振到案后,配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洋抓获,刘洋现已被提起公诉。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振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28日。
法庭在对以上证据质证过程中,辩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振的法定代理人主动退赔刘振所得全部赃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被告人刘振在校期间能遵守校规校纪,但因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加之交友不慎,对他人的犯罪行为非但不能明辨是非,反而出于好奇和虚荣予以效仿,导致走上违法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振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被羁押后,认罪悔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刘振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视为被告人刘振的悔罪表现;故本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振的盗窃罪行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方金铭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蔡素贵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孙宇红
代理审判员李 劲
人民陪审员闫建生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朱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