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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Sep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3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3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赌博于2006年6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巧,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路某某幼儿园楼下的人行道上,以持刀威胁、戴上头套并捂嘴的方式,控制住正在停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害人陈某甲的汽车载着上述人员行驶至萧山湘湖风景区二期某某街旁后山某某社区某电线杆向南一果园旁边。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强行索要人民币6万元,但未得逞,次日1时许,在留下被害人陈某甲电话号码并要求其第二天汇钱之后,将其放走。期间,三被告人在强行控制被害人陈某甲过程中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路与某某路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入口处、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宾馆北侧中信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主要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结伙抢劫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秦某、江某、蒋某某、袁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棕黄色外套1件,棕黄色皮鞋1只,黑色皮包1只,头套3只,刀3把,手套3只,手套(塑胶)2副,手机1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押回执,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第一起抢劫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第二起抢劫犯罪已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行即被抓获,系犯罪预备,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犯罪用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奎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剑 虹

人民陪审员 章 少 玲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盛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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