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勇,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木生,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世峰,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巧,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根,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娇娇,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3年4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在XX省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东某栋某号租房,分二组,自称投资公司,以向不特定股民群发虚假股票信息推荐股票,并向被害人收取会费、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彭某甲诈骗数额为377100元,被告人彭某乙诈骗数额为280500元,被告人曾某甲诈骗数额为82700元,被告人付某某诈骗数额为7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为7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为13400元。
2012年3月27日下午,民警在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搜查、抓捕时,被告人曾某乙在明知曾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拒不开门,并采用抽水马桶冲撒的方式,毁灭记载有被害人资料及电话的笔记本、操作手册,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内的sim卡等物,致使侦查人员无法查明全部案情。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至9起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同时提出,被告人彭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陈X1。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其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向被害人陈X1骗取49700元一事跟其没有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其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诈骗任某某的75000元中,其直接参与骗取的只有3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其所在组诈骗了任某某75000元且其能够分得赃款,但辩称该笔诈骗系其他人实施,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75000元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在XX省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东某栋某号租房,分组以自称某某投资、某某投资、某某投资等公司向不特定的股民群发虚假股票信息,向股民推荐股票,并向被害人收取会费、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诈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结伙,经预谋,以“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等名义,向被害人陈X1发送虚假炒股短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骗取被害人陈X110800元,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一组跟进继续骗取被害人陈X149700元。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离开团伙时,三人经过商量,又在曾某甲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继续骗取被害人陈X1220000元。
2.2012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等人结伙,向被害人任某某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任某某处骗得75000元。
3.2012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等人结伙,向被害人向某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向某处骗得3800元。
4.2012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等人结伙,向被害人于某甲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于某甲处骗得3800元。
5.2012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等人结伙,向被害人于某乙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于某乙处骗得5800元。
6.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结伙他人,向被害人黄某甲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黄某甲处骗得8800元。
7.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结伙他人,向被害人周x某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周x某处骗得45000元。
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甲结伙他人,向被害人应某某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应某某处骗得12800元。
9.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甲结伙他人,向被害人田某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田某处骗得30000元。
10.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丙等人结伙,向被害人吴某某发送虚假炒股短信,从吴某某处骗得88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甲参与诈骗5起,涉案金额377100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280500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诈骗5起,涉案金额82700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7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7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13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3月初开始参与本案诈骗团伙,其负责烧饭,及学习如何诈骗。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处共扣押赃款9200元。
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
2012年3月27日下午,民警在对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等人的作案地点进行搜查、抓捕时,被告人曾某乙及曾某甲、李某甲等人拒不开门,被告人曾某乙在明知曾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与曾某甲、李某甲等人一起,将记载有被害人资料及电话的笔记本、操作手册,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内的sim卡等物放入抽水马桶冲掉,致使侦查人员无法查明全部案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与彭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凤姐”一组,在XX省河源市源城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在“温总”手下,自称投资公司,以发短信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方式骗钱,并约定利润分成方法。骗到最多的是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陈X1,有二十多万,陈X1是另一组的曾某丙拉的客户,“温总”让其带她炒股票。曾某丙一组先拿了会员费,后又向她拿保证金,当时她打电话问其,其说要的。后来其用公司内部操控股票肯定赚钱的借口,先骗了她50000元,打到黄某乙的帐户,由彭某乙取来交给“温总”。2012年1月份的时候,其与彭某乙、张某乙离开时,在“温总”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她骗了220000元,彭某乙、张某乙各分到60000元,其分得90000元,钱是彭某乙取的。还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6-9起事实中的被害人系“温总”在其他小组的客户,“温总”让其联系的事实。
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和彭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四人到XX省河源市源城区某某地方的二楼,“温总”又叫来了“凤姐”,共六人以发短信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方式骗钱。彭某甲可以得到总利润的20%;其和张某乙、李某乙可分得自己所拉业务的10%,每人另有300元的补助费,另彭某甲得到总利润的20%的一半也分给其三人。陈X1是楼上另一组的客户,“温总”让彭某甲带着做股票,彭某甲向她骗了50000元,是其去银行取的,除去手续费后有四万九千多元,由彭某甲交给“温总”,后其分得1600元钱。离开“公司”时,张某乙和彭某甲又向陈X1骗了220000元钱,在骗取该笔款项过程中其负责向陈X1汇钱,及取陈X1汇来的钱,并分得60000元赃款的事实。
3. 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起,其在XX省河源市源城区某某镇某某新村东某栋某号和“腾哥”、“青哥”、“泉哥”、曾某丙、李某甲等人,自称“某某投资”、“某某投资”,以发短信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方式骗钱,以及其参与诈骗的次数、金额。还证实曾某丙在2011年11月拉到一位叫“陈小姐”的客户,向她骗了10800元,后“陈小姐”由另一组的彭某甲跟进的事实。另外还证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民警到其作案地点搜查时,其及包括曾某乙在内的屋里其他人把电脑里的内容删除,把资料撕碎,把工作手机的手机卡取出扔到抽水马桶里,把工作手机藏到天花板上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彭某甲。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及张某甲、谢某某等人一组,在“温总”手下自称投资公司,以发短信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方式骗钱并约定分成方式的事实,及2012年3月份,谢某某联系了一个姓任的客户,后谢某某、“温总”、“温总”的大哥以及其先后骗得该客户共75000元钱,其中有30000元是在其接该客户的电话时由其骗得的,其可以分到总利润的20%,并将利润的6%给张某甲和谢某某的事实。还证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民警来租房检查时,其和同案人一起销毁证据的经过。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及付某某、谢某某等人一组,在“温总”手下自称投资公司,以发短信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方式骗钱并约定分成方式的事实,还证实谢某某、“温总”、“温总”的弟弟、付某某等人在一个客户处共骗取75000元,其能拿3%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开始,其在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东某栋某号和“青哥”、曾某甲、曾某丙等人以发短信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方式骗钱的事实,及其在小组里学习如何诈骗,和帮其他人烧饭,并可拿每月1000元工资的事实。还证实公安民警来搜查时,其与曾某甲等一起销毁资料的事实。
7.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时明知曾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知道有民警在敲门仍帮助曾某甲等人一起销毁相关证据的事实。
8.被害人陈X1、任某某、向某、于某甲、郑某某、田某、应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周x某、于某乙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本案被告人及同伙以推荐股票的形式骗取钱财的经过及数额。
9.证人潘某而的证言,证实其有广东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某栋某号的房子于2011年10月11日租给了身份证为刘某某的男子,一开始来谈房子租住事宜的是别人称呼他为“阿青”的男子的事实。
10.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2年3月27日对广东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某栋某号进行搜查,查获可疑电脑、手机、笔记本、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2年2月15日对广东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某栋某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3台、路由器1只、手机信号放大器1只、手机18只、身份证3张、银行卡18张等物;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记载有被害人陈X1、应某某、黄某甲、田某、周x某等人联系方式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6400元;从被告人彭某乙处扣押现金2800元的事实。
13.广东河源市公安局关于协查ip地址注册信息的复函,证实陈X1被骗案涉及ip地址用户名均为刘某某,安装地址为广东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新村某栋某号。
1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交易明细单、现金存款客户回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来往明细、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证、网上转账记录、笔记本复印件、收费凭证、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陈X1、任某某、向某、于某甲、于某乙、黄某甲、周x某、应某某、田某、吴某某与被告人一方电话联系的情况及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汇款的情况。
1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 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曾某甲、付某某、曾某乙、张某甲、李某甲于2012年3月28日临时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的情况,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陈X1的意见,及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向陈X1骗得49700元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认为,在对陈X1实施诈骗的三个阶段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等人对第一阶段由曾某甲一组骗取陈X1钱财的事实,及第二阶段由彭某甲、彭某乙一组跟进继续对陈X1实施诈骗的事实均是知情的,两组的各被告人之间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互相配合实施了该两个阶段的诈骗犯罪,故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就诈骗陈X1的前两个阶段构成共同犯罪。在对陈X1实施诈骗的第三个阶段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张某乙系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事先预谋,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对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提出诈骗75000元中其只直接参与骗取30000元的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诈骗75000元系他人实施,其没有参与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75000元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及其小组内的其他人员共同预谋,分工合作,且共分赃款,小组内的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就该小组的全部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全部诈骗金额承担共同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乙帮助曾某甲、付某某等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积极参与诈骗行为的实施,根据其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虽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其最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八、扣押在案的92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4台、路由器1只、手机信号放大器1只、手机18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丹 丹
人民陪审员盛 良
人民陪审员罗 媚 媛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盛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