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2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巧,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05号起诉书指控,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12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某号路段时,乘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韦某某不备,抢得其肩上的挎包1只,在抢包过程中,致被害人韦某某被拖倒在地受伤。被害人韦某某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品至牌手机1只、雨伞1把、尚伊牌mp3播放器1只、移动电源1只、女式手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17元。经鉴定,被害人韦晓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线高架地面道路某某高速涵洞处路段时,乘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得其肩上的挎包1只,在抢包过程中,致被害人黄某某被拖倒在地受伤。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挎包内有卡西欧216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555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探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探兰。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抢劫2次,共劫得价值人民币2272元的财物,并致2人轻微伤。案发后,除手机和被害人黄某某的挎包以外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事实
1.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某某村某组某号门前路段时,乘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得其拎包1只,拎包内有人民币14元、金视通mp4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2元。
2.2012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某某路某某路段时,乘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得其拎包1只,拎包内有人民币90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1只、驾驶证1本,共计价值人民币1294元。案发后,手机、驾驶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抢夺2次,共夺得价值人民币1376元的财物。案发后,除104元现金以外,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案第1节抢劫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3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两起抢夺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两起抢夺数额达13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抢夺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田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高水琴
人民陪审员罗媚媛
人民陪审员傅慧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