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住所地,XX市金水区纬五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红,该管理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巧红,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红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长,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红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珍,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红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豪,男,200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红杰长子。
法定代理人许巧红,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盼盼,女,200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红杰长女。
法定代理人许巧红,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薇,女,200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红杰次女。
法定代理人许巧红,基本情况同前。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杨,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XX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XX市金水区纬五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管理队”)因与被上诉人许巧红、李春长、杨根珍、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原审被告XX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队及其与原审被告执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东辉,被上诉人许巧红、李春长及其二人与被上诉人杨根珍、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钺、曹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2635.2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红杰系原告李春长、杨根珍之子,许巧红之夫,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之父。2011年6月27日清晨,李红杰往XX市城北路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帮该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下过滤池中捞东西,后被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过滤池里。清晨6点30分,李红杰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沼气中毒、溺水、吸入性肺炎。icu科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代主诉:掉入垃圾坑后意识丧失15分钟。现病史:15分钟前患者为捞东西时不慎坠入垃圾坑,随即被人打捞上来,患者意识不清并伴头痛、恶心呕吐……”。2011年6月29日,李红杰又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14日李红杰因重症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红杰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1370.99元。被告管理队在李红杰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2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552635.2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李红杰尸体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放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尸体存放费8650元,2011年10月12日该院为原告开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李红杰的父母共有三个儿子。
再查明,2011年6月28日的大河报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报道中称:“该垃圾中转站事发时当班的刘姓工作人员说:‘那个池子里的水比较深,当时我和另外一个同事都在。挂钩掉进去后,李红杰要帮着捞。这个池子平时没人下去,只有堵塞时我们才去疏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亲属李红杰在被告管理队所管理的垃圾中转站的过滤池中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垃圾中转站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否认其让李红杰帮忙下过滤池捞东西的事实,但大河报的报道中明确报道“该垃圾中转站事发时当班的刘姓工作人员说挂钩掉进去后,李红杰要帮着捞”,并且医院icu科病历中也显示“代主诉:患者为捞东西时不慎坠入垃圾坑”。如果不是知情人向医院叙述情况,医院又怎会记录捞东西这一情形,故对李红杰帮忙捞东西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垃圾中转站的工作人员对过滤池中的沼气可致人中毒这一情况应有充分的认识,但其要求李红杰帮忙下过滤池捞东西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致使李红杰在过滤池中中毒且没有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管理队系该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单位,故应对李红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丧葬费,原告主张13678.5元,按2010年XX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六个月,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18605.2元,按2010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752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需李红杰扶养的人共5人,分别为其父母与三个子女,其父母分别应计算18年和20年,三个子女分别应计算9年零5个月、12年零7个月、16年零6个月,故前16.5年,按照2010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共计60756.47元,之后再计算其父李春长后1.5年,共计1841.11元(3682.21×1.5÷3=1841.11),杨根珍再计算后3.5年,共计4295.91元(3682.21×3.5÷3=4295.91),以上共计支持66893.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医疗费,李红杰医疗费共计141370.99元,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280元,每天按40元,计算16天,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43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8天,计算3人,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分别30元,计算18天,共计支持1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32元,酌定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其他费用,包括购买尿不湿费用和送终服装的费用共计1000元,有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九、尸体存放费8650元,有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552858.18元,被告管理队应赔偿原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管理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2858.18元,扣除被告管理队在李红杰住院抢救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123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需再赔付469858.18元。原告要求被告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巧红、李春长、杨根珍、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858.18元。二、驳回原告许巧红、李春长、杨根珍、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对被告XX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9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取9326元,原告许巧红、李春长、杨根珍、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负担1397元,被告XX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7929元。
宣判后,被告管理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只铁钩价值很低且过滤池并非重要机器设备,掉进东西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职工没有理由强迫外人捞取铁钩,原审法院仅凭《大河报》的一篇报道和医院病历中的代主诉记载就认定受害人李红杰为上诉人管理队帮工证据不足;上诉人管理队并未要求李红杰帮工,且上诉人管理队管理的垃圾中转站不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管理队对于李红杰何时进入过滤池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管理队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李红杰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项目中已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赔偿项目已被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涵盖吸收,因此,原审法院在已判决上诉人管理队赔偿318605.2元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又判决赔偿66893.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管理队对于受害人李红杰的死亡既无故意也无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管理队赔偿6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尸存放费应以合理数额为限,六被上诉人未积极火化受害人遗体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巧红、李春长、杨根珍、李梦豪、李盼盼、李梦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管理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理队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执法局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六被上诉人为证明受害人李红杰为上诉人管理队帮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事发次日《大河报》对本案事故的报道和黄河中心医院icu科病历,《大河报》报道记载了该报记者在事发次日采访上诉人管理队工作人员时该工作人员对事发经过的陈述,黄河中心医院icu科病历记载发生在2011年6月27日6时30分受害人李红杰被送至医院时,是主治医生对知情人陈述李红杰受伤害经过的记录,该2份证据均为事发后且在未发生赔偿争议的情况下,无利害关系人在听取知情人对受害人李红杰如何坠落过滤池的记载,即知情人在记忆清晰、且无利益冲突、毫无防备时对事发经过所作的客观、真实、全面的陈述,可信度极高,且坠落物价值与帮工与否无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综合审查判断采信该2份证据并认定受害人李红杰为上诉人管理队帮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管理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红杰为其帮工证据不足、其对李红杰何时进入过滤池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红杰为上诉人管理队帮工系无偿劳务,但上诉人管理队在受害人李红杰帮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李红杰在帮工过程中沼气中毒坠落过滤池被救起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理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管理队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管理队上诉称受害人李红杰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管理队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李红杰确有需要抚养的直系亲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李红杰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不错误,如果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并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则更为妥当,但这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上诉人管理队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已判赔318605.2元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又判赔66893.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红杰的死亡,给作为其近亲属的六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事发原因、事发后果、责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六被上诉人6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管理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6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红杰死亡后,因其家庭困难,上诉人管理队又未及时向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费用,以致受害人李红杰尸体在医院存放产生费用8650元,而根据上诉人管理队向六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用后,李红杰的尸体并未迟延地被火化的事实,不能认定此费用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因此,上诉人管理队上诉主张此8650元超过了合理限度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管理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上诉人XX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