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
法定代表人连素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周业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0)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上诉人张中领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业勤于2009年2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招生办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工资500元。2009年3月份被告的实发工资为4400.81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的考勤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依法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55000元;2.原告支付2009年3月起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0500元;3.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0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7、8、9月工资15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981元,合计4798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周业勤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称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底,原告称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原告未提交原告单位的考勤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底。原告现发放被告的工资至2009年6月份,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550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未上班,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对于被告上述请求该院支持15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单位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告应当按照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底的工资为标准,另行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09年3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4400.81元,2009年3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为4400.81元/31天×21天,即2981元。2009年4月至9月被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2981元+5000元×6个月=3298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981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起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0500元,该院支持3298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可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救济途径,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业勤工资一万五千元。二、原告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业勤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离校之前最后一个实际工作时间是21天,以被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最后一个月工资应为3387元,而不是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认为其应向被上诉人周业勤支付工资13387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368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业勤离校之前最后一个月实际工作时间是21天,故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