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
法定代表人连素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罗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0)开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上诉人罗欣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欣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招生办文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100元,原告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底。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过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曾扣押被告的毕业证、教师资格证、钢琴能力证书、四级英语证书等证书,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将以上证件退还被告。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在当日内离校;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原告向被告结清劳务费用39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申请,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后原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依法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21 000元;2.原告支付2009年4月起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 100元;3.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4.原告返还被告的毕业证、教师资格证、钢琴能力证书、四级英语证书等证书。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0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39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5日至8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920元,合计1382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罗欣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底,原告现发放被告的工资至2009年6月份,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工资,被告每月工资2100元,二个月工资共计4200元。被告主张每月工资2100元,原告认为2100元中的出差补助900元不应计入工资组成部分,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原告一直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岗位是招生办文秘,其工作性质不需要经常出差,因此该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2100元,工资数额不因是否出差而改变,对于原告诉称出差补助900元不应计入工资组成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21 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未上班,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对于被告上述请求该院支持42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3900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双方无遗留问题。该《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结束。但是,《协议书》关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约定,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相应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不影响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单位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告学校应当以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8月底的工资为标准,另行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 22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起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100元,该院支持10 22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可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救济途径,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毕业证、教师资格证、钢琴能力证书、四级英语证书等证书,原告已于2010年4月30日将以上证件退还被告,该项请求没有支持的必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欣工资四千二百元。二、原告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欣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零二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宣判后,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确认应予支付的最后两个月工资是3900元,而非4200元,上诉人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是9920元,而非102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认为其应向被上诉人罗欣支付工资39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920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罗欣在协议书中约定的3900元为罗欣2009年7月、8月的工资,故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省实验学校郑东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