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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21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郑民一终字第55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席超与河南二十一世纪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魁、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二十一世纪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二十一世纪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社区)新楼中楼住户,被告住宅公司是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车位费,由原告有偿使用。2008年7月11日,XX省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称:“傍晚到夜里,多云转雷阵雨,雷雨时伴有局地短时大风、雷电等强对流天气”。XX市气象档案馆出具证明显示:“根据郑州国家基准气候站气象实况资料:2008年7月12日凌晨0时至3时00分,出现了强降水天气,降水量111.6毫米,(柳林)强度达到大暴雨(暴雨标准为24小时降水量50毫米)”;“根据郑州国家基准气候站资料,198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XX市3小时最大降雨量92.6毫米,时间:2007年8月2日9时12时。”2008年7月12日凌晨下大暴雨,21世纪社区新楼中楼1号地下车库大量积水,致使原告停放在小区地下车位的汽车(豫aqb200)受损,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瑞特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7日和2008年11月10日,河南瑞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将豫aqb200号车被淹产生的损失追偿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还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车辆及相关物品的贬值损失,并申请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修车费用的大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修车发票等都在保险公司,因为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单位(4s店),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还没有开发票。又查明,2009年2月25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郑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物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河南瑞特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同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的数额,或者其车辆维修后未经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并申请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修理、赔偿损失等,维修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结果,通过赔偿维修费用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席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依照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对于上诉人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违背相应的法律程序。原告车辆被水淹过以后,车辆性能严重受损,价值已经明显减值,二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承担的直接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上诉人住宅公司答辩称,案件事实同一审,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认为通过维修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上诉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认可一审判决,补充意见同住宅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份:1、汽车维修接车预检表一份、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汽车维修发票两张,证明仅保险公司未赔付的车辆维修损失已达21706元。2、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席超已向车主河南瑞特贸易公司赔付了汽车维修费用21706元,有权利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

被上诉人住宅公司对新证据质证称,对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内容。函属伪造,函的内容时间和落款时间不一致,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公司只有一辆车,更不能说明这是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金额。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对新证据质证称,从函的性质上说这个函不具有客观性,其它意见同住宅公司。

上诉人辩称:接车预检表、维修清单及发票均为汽车维修部门出具,真实可信,都是未经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函上的日期不一致是打印笔误造成的,不影响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收取车位费,由上诉人有偿使用小区的地下车库,物业公司对上诉人在地下车库停放的车辆及其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该义务,致使上诉人车辆遭受损失,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住宅公司做为小区的开发商和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应当就小区的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的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向业主负责,使小区公共排水系统并入市政管网,保障小区公共排水的安全通畅。住宅公司未尽到该义务也是造成上诉人财产受损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住宅公司应当与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车辆未经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维修损失共计21706元,该部分损失有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已将该维修费用先行支付给了车主,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诉请的车辆各项损失为20000元,因此对该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出其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关于函为伪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二十一世纪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席超20000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二十一世纪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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