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芬,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兰,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曼,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煜,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裴学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学芬、蒋学兰、蒋学曼因与被上诉人蒋煜、原审被告裴学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学芬的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原审被告裴学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蒋学兰、蒋学曼和被上诉人蒋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裴学强的儿子,四被告系裴如珍的四个子女。
2007年10月10日,裴如珍委托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的赵秀红、范江涛律师作为见证人立下代书遗嘱,遗嘱的内容为:“为了我百年以后不发生纠纷,现将我个人财产加以明确,并对我自有财产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与老伴蒋潭漳共有住房一套,该房位于XX市金水区,老伴蒋潭漳于2004年8月3日病故。我自愿将XX市金水区房产中属于我个人份额在我死后归我孙子蒋煜所有。二、除上诉房产外,属于我个人的其他财产均归我孙子蒋煜所有。三、属于我个人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归我孙子蒋煜所有。立遗嘱人裴如珍(代书人代签)。证明人范江涛、黄真真。代书人赵秀红。2007年10月10日”。当日,代书人赵秀红在代书前对裴如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有询问笔录,裴如珍对自己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均称良好,并对财产和遗嘱的内容进行了陈述。该遗嘱及询问笔录上裴如珍的名字上均按有指印。法院在原告起诉后询问了代书人赵秀红,赵秀红称裴如珍在立代书遗嘱时行动、说话正常。
被告蒋学芬提供XX市中原区陶然老年公寓的证明显示:自2006年8月13日至2007年2月28日,裴如珍在公寓居住期间除日常生活外均不能自理,老人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不认人,不认路,情绪极不正常。2006年10月16日,XX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裴如珍老年性痴呆、脑动脉硬化。
2008年12月23日裴如珍去世。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裴如珍于2007年10月1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拥有XX市金水区房屋60%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裴如珍出具遗嘱时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见证人,见证前律师还询问了裴如珍的相关情况,并记有笔录,裴如珍虽没有签字,但按有指印,并有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字,以及闻禹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可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对立遗嘱人当时的状况进行了询问,裴如珍能明确的回答问题,在场人对裴如珍当时的精神状况进行了认定,可以证明裴如珍当时确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裴如珍在遗嘱中将位于XX市金水区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裴如珍对该房产拥有6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煜拥有位于XX市金水区房屋中6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蒋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蒋学芬、蒋学兰、蒋学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闻禹律师事务所裴如珍见证遗嘱档案并非国家机密,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调取该档案,并单方询问了遗嘱代书人,以此做为确认裴如珍遗嘱有效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代书遗嘱依法应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见证人、代书人签名和遗嘱人按指印的遗嘱,就认定遗嘱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裴如珍未亲自委托见证,其委托书由裴学强代签,该委托不合法,且所委托见证遗嘱事项不属于律师有权依法见证的范围,故该见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遗嘱有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依法无权要求继承;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裴如珍患老年痴呆,神智极不正常,被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也未提供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音像资料证明其立遗嘱时神志清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遗嘱是裴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不应支持。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煜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煜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裴学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学兰、蒋学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上诉依法按自动撤回处理(本院已做出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故对上诉人蒋学兰、蒋学曼的上诉,本院不再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蒋煜在原审诉讼中已向法庭提供了闻禹律师事务所裴如珍见证遗嘱档案复印件,说明了该证据的出处,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核实闻禹律师事务所裴如珍见证遗嘱档案,以全面、准确地核实本案案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蒋学芬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实际的生活中,遗嘱人通常通过签名并捺指印的形式来对遗嘱的真实意思予以确认。本案的遗嘱人裴如珍因文化程度原因,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但其在本案遗嘱中捺有指印,且上诉人蒋学芬并没有提供遗嘱人裴如珍能够书写自己名字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系裴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蒋学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遗嘱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裴如珍对见证律师的委托书虽是由裴学强代签,但裴如珍在委托律师询问时所作陈述亦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故裴学强在委托书上的代签行为不影响委托效力,故上诉人蒋学芬上诉称见证委托不合法,见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位于XX市金水区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裴学强,而且被上诉人蒋煜随其一起共同生活,虽然上诉人蒋学芬以裴学强和蒋煜之间系父子关系为由,称被上诉人蒋煜在两个月内表示继承不是事实,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蒋煜无权要求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蒋学芬所提出的遗嘱人裴如珍早已患老年痴呆,神志极不正常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裴如珍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推翻见证律师询问裴如珍所作笔录时反映的事实,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学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蒋学芬、蒋学兰、蒋学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孟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