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秋英,女。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伟,男。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暴利敏,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秋英与被上诉人郭亚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姚秋英于2009年12月3日向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亚伟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姚秋英。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秋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秋英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的房屋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在1994年由该公司出资大部自建的住宅楼,该栋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分得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35号的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家人约定由被告家人以原告名义向单位交纳房款,分得房屋后由被告家人居住。1994年12月6日,被告父母以原告姚秋英的名义向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交纳房款23446元,原告未出资,房屋建成交付后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建设的住宅楼,单位职工交纳相关款项便享有居住权。1994年原告在取得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35号房屋的使用权后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家人,由被告家人缴纳相关款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家人在缴纳相关款项后便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租给被告的意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称被告缴纳的相关款项系折合其工龄的福利价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秋英负担。
上诉人姚秋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房产证、该公司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的证明、该房屋的卫生费一直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拥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使用,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房屋使用权永远转让给其家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搬出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35号的房屋。
被上诉人郭亚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公正,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而被上诉人缴纳房款的理由是双方达成以此为条件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口头协议,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该房由被上诉人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对该房有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手机短信及证人李冬雪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租给被上诉人家人居住,没有转让使用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短信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的号码,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人李冬雪的证言,没有说明房子是卖或是租。被上诉人提交一份XX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有语言障碍,语言与常人不一样。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缴款票据,该票据显示,缴款时间是1994年12月5日,房款数额是2223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英秋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的房屋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在1994年由该公司出资大部自建的住宅楼,该栋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工分得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50号院4号楼35号的房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家人以上诉人名义向单位交纳房款,分得房屋后由被上诉人家人居住。199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父母以上诉人姚秋英的名义向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交纳房款22230元,上诉人未出资,房屋建成交付后由被上诉人及家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的50号院4号楼,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在1994年由公司出资大部自建的住宅楼,单位职工缴纳相关款项后具有使用权。上诉人姚秋英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具有缴纳相关款项取得使用权的资格。但姚秋英在取得XX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的50号院4号楼35号房屋使用权资格后,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被上诉人郭亚伟的家人以姚秋英的名义向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缴纳了相关款项,并在房屋交付后由郭亚伟及其家人一直居住至今,说明姚秋英已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郭亚伟的家人。现上诉人姚秋英称没有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郭亚伟家人,只是租给郭亚伟的家人居住。但姚秋英不能提供租赁协议,也不能说明每年或每月的具体租金数额、具体租赁期限,被上诉人郭亚伟又不认可是租赁关系。故上诉人姚秋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秋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