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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所有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20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郑民再初字第20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与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王宏昌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村民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五村民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六村民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七村民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宏昌。

申请再审人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五、六、七组)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岭村委)、王宏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作出(1999)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七组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生效后,第四、五、六、七组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由该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裁定: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9)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四、五、六、七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关于郑中石料厂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钟岭村委在2002年2月7日、2002年2月18日、2004年11月8日、2008年11月28日等时间数次出具证明认可该石料厂不是由其投资开办而是由第四、五、六、七组投资开办,只是挂靠在钟岭村委的名下,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已构成自认,且钟岭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王宏昌辩称郑中石料厂是由钟岭村委投资开办,但其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钟岭村委出具的、时间显示为2008年12月24日的声明,不足以推翻钟岭村委的自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第四、五、六、七组主张郑中石料厂是由其共同投资开办并挂靠在钟岭村委名下,有大量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该主张与钟岭村委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应当认定郑中石料厂系由第四、五、六、七组投资开办,归以上四个村民组所有。

关于1990年12月26日钟岭村委与王宏昌签订的郑中石料厂粉碎段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基于此前查明的郑中石料厂系由四个村民组投资开办并挂靠在钟岭村委名下的事实,加之郑中石料厂的工商档案中将钟岭村委登记为该厂的组建单位,且该承包协议上也有时任钟岭村委副村长、郑中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常辉奇的签名,故作为承包协议相对人的王宏昌有充分理由相信钟岭村委有权对外发包,且当时无人提出过异议,因此王宏昌已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王宏昌在与钟岭村委签订及履行协议时是善意且无过错的,即王宏昌自承包协议签订时起至第四、五、六、七组于1996年开始对郑中石料厂的产权提出异议时止,并不知道第四、五、六、七组为该石料厂的实际产权人。故王宏昌作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已经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其不对第四、五、六、七组承担赔偿责任,但钟岭村委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四、五、六、七组所有的郑中石料厂发包给他人经营,对此造成的损失,其应向第四、五、六、七组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年代久远,账目又被大火烧毁,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未果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第四、五、六组主张每吨石子的利润在5至6元,共计48万多吨,而王宏昌认可每吨利润为0.3元,三年销量不到20万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石子的利润为每吨2元,三年销量共计30万吨,因此,总损失额应当认定为60万元。王朝阳作为第七组组长,在开庭时称第七组放弃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庭提醒其慎重考虑后,王朝阳称考虑清楚了,且已经村民讨论决定了,因此,第七组放弃本案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钟岭村委应赔偿的损失额应当扣减向第七组赔偿的数额,即本案的赔偿额应当认定为45万元。

综上所述,第四、五、六组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郑中石料厂归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村民组所有;二、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第五、第六村民组共计450000元;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第五、第六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申请再审人第四、五、六、七组再审诉称,郑中石料厂系申请再审人投资开办,应判决被申请人王宏昌及其子王涛返还申请再审人郑中石料厂和该厂收入200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基层农村的农民利益,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起来更加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二、指定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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