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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28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郑民一终字第20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金水区环镇路马林四组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宝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卫,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彦浩,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刘新华作为被告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的豫am091 9(临)号(日期改动)北方奔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鸿宝路由西向东行至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鸿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n331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20085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省煤炭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并头皮破裂;2右眼眶骨折;3双肺挫折彼排;4右上肢骨折彼排;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XX省煤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748.16元,其后于2008年5月4日转至XX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5月5日行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肺纹理增粗,可见点片状重度增高影。2008年6月9日行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中下肺野可见斑状密度增高影、密度不均,结构模糊,余肺尚可。2008年7月24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左侧颅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改变,2、……3、双侧胸腔大量积液不除外,双侧胸膜增厚,4、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5、颅骨多发骨折,6、左肺下叶实性改变。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颅骨缺损成形术+v-p分流术,住院85天(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7月28日)后,XX省人民医院要求转至专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1330元,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左颅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去骨辩减压术+右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XX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08年5月24至2008年7月28日患者需留陪护三人。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外伤;2、昏迷;3、脑积水。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642.7元,出院注意事项显示:1、低盐低脂饮食;2、按时服药;3、继续康复锻炼注意安全;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80545.86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建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由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虽经积极治疗,但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现呈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1一级伤残第4.1一级伤残4.1.1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在生活自理方面:进食、翻身、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均已不能独立完成,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护理依赖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完全依赖护理”。 该肇事车辆以被告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父杨申林(1947年9月30日出生),母徐淑兰(1947年10月20日出生),一子杨子龙(2002年9月25日出生),一女杨超然(1995年6月18日出生)。被扶养人父杨申林、母徐淑兰有四个子女。再查明,被告鼎盛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748元。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先予执行被告鼎盛公司100000元。还查明,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5293元。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华受雇驾驶被告鼎盛公司豫am0919(临)号(日期改动)北方奔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XX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进行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鼎盛公司,被告刘新华系受雇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新华所负责任应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被告鼎盛公司庭审中称被告刘新华受雇于实际车主,但并未向该院提交有关证据,故对该称该院不予认可。被告鼎盛公司如与实际车主发生纠纷可另案主张,该院对其不予一并处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原告诉请医疗费298079.32元,原告受伤后在XX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48.16元,且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后转至XX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1330元,且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XX省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因该院高压氧损坏,该院医生陪同原告及护理人员转至金水区总医院进行高压氧抢救,花费医疗费870元,且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救治时,因其病情基本稳定后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该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2642.7元,且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在外购药,花费医药费有合法形式的、用于治疗需要的自购药花费共有8955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80545.86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它因无合法形式,无法确权认定是原告治疗所需,故该院对其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500元,因原告因伤自2008年5月2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7日定残时至,故其误工费应依其工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17日共计350天,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该工资标准不超过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6320元,因原告经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2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231元/年×20年=264620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的因赔偿数额巨大,伤残等级应再做鉴定,但其未提出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定残前医院出具证明明确要求三人护理,鉴定结论为原告在生活自理方面:进食、翻身、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均已不能独立完成,完全护理依赖,故该院对其护理费:定残前自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17日共计35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费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5293元计算为43993.6元;定残后因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其治疗期间医院要求,该院对其护理人员按二人支持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5293元计算为6117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655713.6元。5、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因原告住院共计140天,故该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及定残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故原告对其父母的扶养费应按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各计算19年(因其父母均为1947年出生),其后按原告所应承担的1/4予以分配,即其父母各为41975.8元;其子女的扶养费因原告与其妻均有抚养义务,按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计算,其后按原告所应承担的1/2予以分配,其子计算12年为53022元,其女计算5年为22092.5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四个被抚养人的扶养费在前12年为8837元/年×12年为106044元,其后7年为8837元/年×7年÷2为30929.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973.5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因原告于1972年2月3日出生,上有父母、下有子女,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伤害,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元。原告因受伤且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280545.86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0元、护理费655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共计1456752.96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零时后,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适用调整后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针对赔偿项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医疗费项中的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项中的20000元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之后的1336752.96元按被告刘新华、原告负事故主、次要责任予以划分,故原告可主张的数额为1069402.37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三责险,因三责险性质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鼎盛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748元,该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先予执行被告鼎盛公司100000元,故该两项款项应在被告鼎盛公司应予支付项下予以扣除,即被告鼎盛公司应再支付原告873654.37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卫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80545.86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0元、护理费655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共计145675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0000元,剩余款项按双方责任划分后扣除被告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5748元,被告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卫各项费用共计87365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由被告鼎盛公司负担1395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鼎盛公司负担。

宣判后,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定残前护理费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多处计算依据超出被上诉人杨建卫的主张,其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9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过高,判决显失公平;3、豫am091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非实际车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新华受诉于上诉人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杨建卫9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杨建卫9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越俎代庖行为;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4、9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建卫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前护理费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多处计算依据超出被上诉人杨建卫的主张,其结果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杨建卫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524957.64元,而一审判决共支持其1456752.96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9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过高,判决显失公平,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豫am091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但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新华受雇于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杨建卫9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建卫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对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杨建卫9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越俎代庖行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9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90000元并未超过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XX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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