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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其他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16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郑民一终字第6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马国成、宋延春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春(曾用名宋权峰),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增喜,XX市金水区庙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文玲,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国成、上诉人宋延春因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3日起,被告占有原告的苏df1733号eq7202型轿车(发动机号sr20391116、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gbe1ae083y008492),原告于2003年9月17日以18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 。该车于2007年2月至12月每月缴纳养路费的标准为120元。《XX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为20元/日。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原欠被告13万多元,后来又欠被告7万多元。被告在庭审中先称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后又称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

又查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是拒绝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承认自2006年6月23日起占有原告的苏df1733号eq7202型轿车(发动机号sr20391116、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gbe1ae083y008492)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养路费缴讫证、保险单及保险发票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先称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后又称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因被告仅有自己的陈述,未就其主张的抵押或质押提供法律规定应当订立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且被告承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院对被告主张的抵押或者质押不予采信。被告既未举证证明,也未说明其占有原告车辆的合法依据,故该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提交的养路费缴讫证显示缴费标准为120元/月,故被告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12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养路费损失1616元。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的购买价格为189800元,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每日的折旧费约52元,被告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每日52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折旧费计21320元。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车损失,考虑原告车辆被被告占有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参照《XX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被告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2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计8200元。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的相关证件(行驶证、附加税凭证),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拒绝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延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成的苏df1733号eq7202型轿车(发动机号sr20391116、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gbe1ae083y008492)。二、被告宋延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国成赔偿31136元。三、驳回原告马国成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宋延春负担。

宣判后,马国成、宋延春均不服,马国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宋延春赔偿马国成的损失畸低,无法弥补马国成的损失,应参照市场的租车价格8000元/月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原欠被告13万多元,后来又欠被告7万多元”是严重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宋延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国成欠宋延春20余万元,马国成的车是质押给宋延春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20元/日的标准判决宋延春赔偿马国成8200元交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国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宋延春述称:“原告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原告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马国成上诉称一审判决宋延春赔偿马国成的损失畸低,无法弥补马国成的损失,应参照市场的租车价格8000元/月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原欠被告13万多元,后来又欠被告7万多元”是严重歪曲事实。马国成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用于出租经营,也未举出由于宋延春占用自己的车辆后自己租车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参照《XX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判决宋延春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国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20元/天的标准向赔偿马国成交通费8200元,并无不当。马国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原欠被告13万多元,后来又欠被告7万多元”是严重歪曲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审庭审中宋延春述称:“原告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原告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因该事实与马国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宋延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国成欠宋延春20余万元,马国成的车是质押给宋延春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20元/日的标准判决宋延春赔偿马国成8200元交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宋延春一、二审中仅有自己的陈述,均未举出就其主张的抵押或质押法律规定应当订立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且承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对宋延春主张的抵押或者质押不予采信正确。考虑到宋延春占用马国成的车辆后,马国成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XX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判决宋延春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国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20元/天的标准向马国成赔偿交通费计8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二元,马国成负担五百七十八元,宋延春负担六千零三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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