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郑州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胡才,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西沟村221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XX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乙地日,曾用名韩建明、绰号唐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新建村90附1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XX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乙四么力,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撒拉族,文盲,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街子镇羊巴扎村9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XX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亥比卜,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撒拉族,文盲,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西沟村181附3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XX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郑州X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X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韩亥比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6日11时许,因被告人韩乙地日开的拉面馆和高合力录开的拉面馆距离较近,双方为争抢市场发生纠纷,遂各纠集3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争执不休,准备械斗,后经民警调解双方离开。至当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纠集韩亥比卜、韩才力木、韩哈入尼、韩而乙布、韩四力哈、韩亥子日等4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等器械将高合力录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宏昌街的拉面馆的门头、桌椅等物品砸毁,后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韩亥比卜的供述,提取物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韩亥比卜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亥比卜系积极参加者,四人均系主犯,均系未遂,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韩亥比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胡才上诉称其未到殴斗现场,未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胡才参与聚众斗殴;张胡才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综合本案情况,应对张胡才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乙地日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乙四么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胡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韩亥比卜均供述给张胡才打电话,张胡才为他们出谋划策,并一起到了殴斗现场,且其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及韩乙地日、张胡才的辩护人称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胡才、韩乙地日、韩乙四么力、原审被告人韩亥比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