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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4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郑刑二初字第7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被告人方文欣等盗窃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文欣(曾用名方文鑫),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XX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XX市上街区登封南路14号院2号楼东门栋2楼东户(户籍所在地:XX省淮阳县冯塘乡方庄0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昌同、冯小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剑,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XX省辽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XX市上街区菜市街2号楼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江,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XX省XX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XX市上街区青竹街1号楼3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景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于XX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XX市上街区昌盛街26号楼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本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XX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上街区亚星世纪广场3号楼6楼(户籍所在地:XX省杞县湖岗乡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华、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沙江、李景春、霍本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陈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沙江、李景春、霍本建及方文欣、李剑、李景春、霍本建的辩护人张昌同、冯小会、武宗章、李明伟、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间,方文欣勾结中铝河南分公司八车间主任李剑、放料工李景春、南门门卫沙江及社会人员霍本建等人先后多次合伙盗窃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粉35车,总计1690.92吨,价值46990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沙江、李景春、霍本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906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沙江、霍本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景春辩解称其听李剑安排装氧化铝粉,没有盗窃,应系从犯。

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李景春、霍本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应系从犯,且赃款、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方文欣意图从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盗窃氧化铝粉,遂找到中铝公司八车间主任李剑、南门门卫沙江,要求二人帮忙为其没有提货手续的车辆装载氧化铝粉并运出中铝公司,李剑又找到中铝公司放料工李景春要求其帮忙装车,李景春也表示同意。后因方文欣担心中铝公司内熟人太多,又找到被告人霍本建帮忙带车。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间,由方文欣、霍本建先后多次带罐装车辆进入中铝公司,李剑、李景春从中铝公司氧化铝粉仓库内盗窃氧化铝粉装入该车,沙江在车辆出门后,将方文欣伪造的出门证销毁。五被告人相互勾结,多次以此方式合伙盗窃中铝公司氧化铝粉共34车,计1632.6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8,849元。其中16车氧化铝粉被方文欣分装后运至XX省周口市淮阳县冯塘乡汽车站内藏匿;16车氧化铝粉被方文欣低价销售;1车氧化铝粉方文欣指使霍本建低价销售;1车氧化铝粉于2010年9月8日盗出中铝公司后被侦查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沙江、李景春、霍本建均供述,2010年初方文欣意图从中铝公司盗窃氧化铝粉,就找到中铝公司门卫沙江和氧化铝厂八车间主任李剑商量,二人均表示同意。李剑又找到中铝公司装卸工李景春,要求李景春帮忙给没有提货手续的罐车装载氧化铝粉,李景春也同意。后因方文欣怕被熟人看见,找到霍本建帮忙带罐车进出中铝公司。从2010年5月份到9月8日间,由霍本建负责带方文欣安排的罐装车进入中铝公司,由李剑、李景春负责从中铝公司仓库内盗窃氧化铝粉装车,沙江安排盗窃氧化铝粉的罐车出公司大门,并将假出门证销毁,方文欣负责将盗出的氧化铝粉卖掉或存放起来。在此期间,五被告人共盗窃氧化铝粉三十余车,每车可装载氧化铝粉40至50余吨。

2、被告人方文欣供述,2010年上半年,其和霍本建到XX省周口市淮阳县,按照沙江所给中铝公司的出门证,刻了四个假章,并在其以前在中铝公司净水剂厂工作时私自留存的中铝公司的出门证上盖上其刻的假章,在罐车出厂门时让霍本建将伪造的假出门证交给门卫,随后沙江将假出门证抽出来销毁。被告人霍本建供述其和方文欣一起到淮阳,回上街后方文欣拿那包东西给其看,是几个伪造中铝公司出门证的假章。从2010年6月开始方文欣让其拿着伪造的假出门证,跟大车进中铝公司偷铝粉。被告人沙江亦供述,方文欣按照其给的真出门证伪造假出门证,其每次将假出门证撕毁,这样方文欣盗窃就不会留下任何记录。另有侦查机关查扣的方文欣伪造的2010年9月8日准许豫ag7862罐车出厂的假出门证在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为盗窃而伪造出门证的事实。

3、证人刘某、陈某、郑某、王某、郑一某、李某、左某均证明,从2010年6月20日到7月20日左右,方文欣分别租用刘某车队的车牌号为豫a61357、豫a69961、豫h82696三辆罐装车,由陈某、郑某、王某、郑一某、李某驾驶从中铝公司向外拉氧化铝粉,大约拉了30车左右,每车可装载氧化铝粉40多吨,分别送往北方铝业公司、正大铝业公司、巩义市米河镇附近的一个废旧水泥厂、荥阳电厂龙翔铝业对面的白刚玉厂,王村白杨一个氧化铝厂等地。刘某辨认出是方文欣系租用罐车的人;王某、陈某、李某、郑某、郑一某辨认出霍本建是带罐车进入中铝公司拉铝粉的人;王某、郑一某辨认出在铝厂装铝粉时李剑曾在旁边招呼装车;郑某辨认出在铝厂装铝粉时李剑曾多次骑摩托车在旁边看。被告人方文欣亦供述其租用罐车盗窃氧化铝粉的事实。

4、被告人方文欣供述,2010年8月份,其认为用上街本地的车盗窃不安全,就用朋友曾某的身份证买了一辆罐车用来盗窃氧化铝粉。被告人霍本建供述其带领一辆车牌为ag7862的大型罐车进中铝公司盗窃氧化铝粉。证人曾某证明,2010年8月,方文欣借其身份证以其名义买了一辆拉氧化铝粉的罐车,其又替方文欣找了苑某当司机。证人苑某证明,曾某买了一辆车牌为ag7862的大型罐车,找其开车,后一名男子带领其开车进中铝公司装氧化铝粉,2010年8月20日到9月8日,一共拉了8车,一车55吨左右,共约360吨,分别送到了北方铝厂、巩义的一个铝厂及方顶村等地。9月8日下午最后拉了一车出厂门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王一某证明,其系郑州华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仓库位于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310国道旁边。从2010年6月至9月8日,其分别从方文欣处购买了5车氧化铝粉,共计约254吨,没有发票,且价格低于市场价,其付给方文欣52.1万元。其中三车氧化铝粉分别倒卖给刘一某、王二某、正大铝业、金博铝业,还有一车加工成白刚玉,存放在米河镇小里河兴旺磨料厂仓库,并辨认出方文欣是卖给其氧化铝粉的人。证人李一某、高某、邢某、张某、王二某分别证明从王一某处购买氧化铝粉。证人张一某证明王一某在其经营的兴旺磨料厂将54吨氧化铝粉加工成23吨白刚玉和18吨结晶石产品,并一直存放在该厂仓库。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侦大队从证人苑某处提取了对部分被盗氧化铝粉称重的磅单,证明被盗氧化铝粉的重量,并分别从李二某、王一某、张三某、李四某处查扣氧化铝粉212.26吨,从兴旺磨料厂查扣23吨白刚玉和18吨结晶石。

6、证人高一某、高二某(二人均系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证明从2010年5月7日至9月5日,北方铝业公司分别从方文欣处购得散装氧化铝粉11车,共计513.03吨,并付给方文欣人民币1100400元,方文欣一直没有出具发票。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侦大队分别从高一某、高二某处扣押氧化铝粉479.41吨。

7、被告人方文欣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因两车铝粉没卖出去,其让霍本建在XX市科技大道路南的一个空厂房内,把偷出来的铝粉分装成吨包包装好,运到淮阳让杨某找了个地方存放起来。被告人霍本建亦供述其在富炜公司院内将偷来的铝粉分装成吨包。证人郑一某、左某证明,2010年6月12日郑一某从中铝公司拉了两车氧化铝粉送到郑州北大学城一个废弃的空院里,并证明所开车辆能装载约45吨氧化铝粉。证人郭某(郑州富炜公司门卫)证明大约2010年5月底,有一个胖胖的男子借富炜公司的院子将两罐车白色粉沫分装到布袋内,于当晚运走。

8、被告人方文欣供述,因后期氧化铝粉降价不好卖,其找了一个叫马某的人在巩义高庙村租了一个废旧水泥厂,将卖不出去的铝粉分装成吨包再运到淮阳的一个朋友杨某处存放,一共运到淮阳大概有700多吨。证人马某证明方文欣租用巩义米河镇高庙村的一个废旧水泥厂作场地,雇其将散装的氧化铝粉分装成袋,并提供了方文欣运来的氧化铝粉过磅单据,证明从2010年6月12日至案发,方文欣向高庙水泥厂运输15罐车氧化铝粉,共计716.02吨。证人杨某证明方文欣租用其场地存放氧化铝粉的情况。证人赫某、赵某分别证明受方文欣雇佣将氧化铝粉从米河镇水泥厂运到淮阳县冯塘乡老汽车站的一个院子内。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从XX省淮阳县冯塘乡汽车站杨某租用场地处扣押方文欣藏匿的793吨氧化铝粉。

9、被告人霍本建供述,2010年9月8日晚,方文欣让其从巩义米河镇高庙村拉了一车偷来的氧化铝粉卖给了新密曲梁的东方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共计58.26吨,当时没付钱。被告人方文欣亦供述其曾让霍本建卖了一车铝粉。证人朱某(郑州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证明,2010年9月初其从霍本建处购买了一车氧化铝粉,重58.86吨,未付钱。证人马一某提交了2010年9月10日方文欣从巩义米河镇高庙村水泥厂运走一车氧化铝粉的过磅单据。侦查机关从郑州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提取被盗氧化铝粉。

10、被告人李剑、李景春、沙江、霍本建,证人苑某分别供述及证明,2010年9月8日下午,霍本建带领苑某驾驶的豫ag7862的大型罐车进入中铝公司盗窃一车氧化铝粉,离开中铝公司后被侦查机关查获。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亦证明于当日晚22时许,在XX市上街区中心路与洛宁路交叉口查获豫ag7862大型罐车一辆,装载氧化铝粉55.72吨。

11、中铝公司提供的氧化铝粉销售、出厂流程规定、产品销售控制程序等文件证明,该公司销售氧化铝粉需销售部开具提货单,在计控室过磅,填写车号、重量,由物配中心开具装车证,出门证,方可验证出门。该公司销售部、总计控室、物资配送中心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到2010年9月8日未向豫ag7862重型罐车开具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产品提货单、出门证、增值税发票,未显示有过磅信息。

12、经XX市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铝粉1632.66吨,价值人民币4,538,849元。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分别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沙江于2010年9月9日向XX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沙江、李景春、霍本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五被告人盗窃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景春辩解称受李剑安排装氧化铝粉,没有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景春作为中铝公司装料工,在明知李剑非仓库管理人员,装货车辆需按规定提交提货手续的情况下,仍答应李剑的要求,为无任何提货手续的车辆装载铝粉,既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又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李景春、霍本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均是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关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法定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李景春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文欣组织、策划、领导实施犯罪,李剑、李景春利用工作便利将赃物盗出仓库,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霍本建的辩护人提出霍本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霍本建受方文欣指使带领车辆进出中铝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赃款、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李剑、李景春、霍本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文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虽有上述情节,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文欣、李剑、李景春、沙江均系主犯,但李剑、沙江、李景春作用相对较小,对各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本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沙江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赃款、赃物已追回,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对被告人李剑、李景春、沙江、霍本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文欣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霍本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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