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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15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郑刑一终字第29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董永金、杨德福犯诈骗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福(别名杨济生),男,1951年5月4日出生。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玉、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永金(别名李龙君、李金龙、四哥),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4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永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德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德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德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份,被告人董永金经董东方(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蔡××,在XX市金水区政六街1号院董永金的租房处,董永金虚构其是公安部退休职工,可以帮助蔡××的女儿上军校,并将被告人杨德福介绍给蔡××。2005年8月2日,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招待所,杨德福虚构其是中纪委工作人员,以帮助蔡××的女儿上军校为由,取得了蔡××的信任,后伙同董永金向蔡××索取现金20万元。同年8月4日,蔡××在中国农业银行XX省分行将20万元现金汇入杨德福提供的帐户。同年8月24日,董永金给被害人蔡××打电话,以给他人好处费为由索要现金1万元。当日,蔡××向董永金的建行卡汇款1万元。此后,被害人蔡××多次催问其女儿上军校之事,二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6年8月30日以后,蔡××与杨德福失去联系。2007年1月20日,在XX市金水区政六街被告人董永金的租房处,董永金虚构夏斌(另案处理)是公安部情报局的副局长,以为蔡××的女儿办理上第二军医大学为由,骗取蔡××现金5万元。2008年8月23日,董永金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政府招待所内,交给蔡××一张军校委培生录取通知书,蔡××发现被骗即要求退钱,但被告人董永金、杨德福至今未退还。

综上,被告人董永金共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26万元;被告人杨德福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的陈述,及与之印证的被告人董永金、杨德福的供述,证人蔡××、白××的证言,书证汇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永金、杨德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董永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德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赃款26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蔡××。

原审被告人杨德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杨德福并未向被害人蔡××虚构自己是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虽其确实收到了蔡××所汇的20万元,但该款已转交他人用于办理蔡××女儿上军校之事,最终未办成,其已陆续将款退还给了董永金。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福、原审被告人董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杨德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杨德福并未向被害人蔡××虚构自己是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所收被害人的20万元已陆续退还给了董永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蔡××的证言和被告人董永金、杨德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证明杨德福为博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其身份的事实。一审期间,杨德福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杨德福给董永金的汇款凭证,杨德福及其辩护人据此辩称涉案款项已退还,但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董永金供称,其确曾收到过杨德福的汇款,但其二人有经济往来,该款系杨德福委托其帮忙购买钨金或“老票”(即解放前的存单、债券等),并非是退还被害人的款项,不能印证杨德福的辩解;(2)被害人蔡××、证人蔡××均证明, 20万元汇给杨德福后,蔡××经常电话联系董永金和杨德福,催问关于其女儿上军校之事,到 2006年8月底之后,杨德福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而辩方提供的杨德福汇款给董永金的书证显示,第一笔汇款金额为5万元,时间是2006年2月25日,当时被害人尚未发觉被骗而要求退款。故辩方证据恰恰证明了杨德福与董永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3)20万元并非是由被害人直接交给董永金,董永金也未给被害人出具收条。现杨德福辩称汇给董永金的款项系退还被害人的钱,而其又不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悖常理;(4)杨德福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也从事买卖“老票”的活动,并让董永金帮忙购买过“老票”,印证了其二人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德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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