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光东,男,1972年4月5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一伟, 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光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被告人何光东在担任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路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利用办理郑×等人吸毒、嫖娼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陈××的请托,三次共收受陈××人民币8万元,释放了叶××,并为郑×逃避处罚提供帮助,致使郑×逃脱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光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丁××、常××、郑×、周×的证言,以及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警务督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XX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何光东已将赃款8万元上交。以上证据均当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光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收取的8万元系担保金和罚款,故其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光东称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光东利用担任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路派出所指导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郑忠吸毒及嫖娼的治安案件中,非法收受陈××给予的金钱,后私自将郑×释放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有关规定担保金和罚款应由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且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何光东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8万元据为己有,此款应认定为受贿款,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光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光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