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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12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郑刑二终字第45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田伟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XX市二七区贾寨村北街。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XX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由XX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伟犯非法行医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某与被告人田伟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田伟之父田庆祥一次性赔偿周x某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原告人周长梅等放弃其余民事赔偿部分的追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崔建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伟及其辩护人徐大富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日至今,被告人田伟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二七区贾寨村北街开设“双喜诊所”非法行医,2008年2月,经二七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后,继续非法行医。2008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在其所开设的诊所内接待被害人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腹部不适进行用药治疗。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诊所内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8年4月26日将被告人田伟抓获。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向智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脏压塞而死亡。后经XX市医学会专家咨询认定,被告人田伟在诊疗过程中无各种登记和相关记录,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降压措施,未及时转诊。

原审另认定,被告人田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332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伟的供述,证人周x某、周x某、周x某的陈述,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XX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二七区卫生局的证明,另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田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判令田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325元。

被告人田伟上诉称没有被二七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过;被害人死亡后果与其治疗用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量刑应按照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身患残疾,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伟称没有被行政处罚过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七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于2008年2月26日和同事在对贾寨村的小诊所进行清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田伟开设的“双喜诊所”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双无”诊所,遂对其作出了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有二七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卫生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伟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治疗用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伟系在无两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在对被害人诊疗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病情,且无各种登记和相关记录,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将压措施,亦未及时转诊,造成被害人病情加重而在其诊所内死亡,但经XX市医学会专家鉴定,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治疗用药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原判以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田伟认罪态度好,其本人系残疾人,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所非法行医,且在对被害人诊疗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病情,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降压措施,亦未及时转诊,且无相关登记和记录致使被害人加重而死亡,其治疗用药虽和被害人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行为亦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死亡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且上诉人田伟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德朝

审判员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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