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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Oct 09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郑行初字第27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增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地址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锁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庆,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穆增志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张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原告给中牟县航空港服务园区修建水闸工程,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后对原告的申请未予以答复。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2、2010年5月30日的中牟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查单。3、原告当庭审提交的日期为5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查单。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平等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作出的;2、答辩人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及时予以了回复。被告在收到原告5月3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0年6月1日通过电话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本人也认可该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国联通中牟县分公司的通话清单;2、中牟县政府牟政办(2008)8号文件。3、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开庭时提交了编号zmxxgk20100530《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反馈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方曾经给原告电话联系过,原告对通话记录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通话内容有异议,被告称:电话告知原告该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果原告需要可以到被告处领取书面答复。原告称:当时电话要求被告书面答复,被告说因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只电话告知,不予书面答复。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已电话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开庭时提交的zmxxgk20100530号反馈表,因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否认其收到该日的申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证明其5月27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而本案原告诉的是5月30日其申请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该证据同本次被诉行为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其工程款未给付为由,于2010年5月3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我给中牟县航空港服务园区修建水闸工程,县政府已付工程款18万元,下余49万元至今未给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于3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0年6月1日电话告知原告,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首先其申请的事项应属于政府信息,也就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县政府公开其不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应属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活动的信息,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同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并电话答复了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其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应予书面答复,但原告提交的5月30日的申请表并未选取获取信息的方式,且原告申请的事项也并非政府信息,对于申请事项属非政府信息的,被告直接采用更加直接的电话答复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张启

审判员 孙健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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