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娥,女。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XX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青,女。
上诉人冯桂娥因与XX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杨青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杨国范2001年4月26日取得位于XX市金水区纬四路东9号院79号楼3层东门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10101277号。2007年8月10日杨国范病故。2008年5月29日杨青使用以“XX市黄浦区公证处”及公证员“李X”名义出具的杨国范、冯桂娥的公正委托书申请遗失补证,申领了杨国范名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杨青又使用“XX市黄浦区公证处”及公证员“李X”名义出具的杨国范、冯桂娥的公正委托书及杨青与杨国范名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向被告申请XX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6月19日,被告为杨青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801041840号。2008年7月9日,杨青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四十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XX市黄浦区司法局出具证明,“XX市黄浦区公证处”及公证员“李X”均不存在。
原审认为,由于第三人杨青隐瞒真实情况,使用伪造的公正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导致被告所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事实错误,该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鉴于争议房产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进行抵押贷款,而抵押贷款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权利,在抵押登记未撤销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撤销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不妥。只有抵押问题解决后原告才可以再行主张撤销第三人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本案中涉及伪造公证文书、伪造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问题,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青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8010418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冯桂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一已经查明由于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使用伪造的公正委托书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材料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自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时已经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事实错误,不是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条件。抵押权的优先权是针对实现债权时享有的优先权利,对于并不享有物权的担保物设定的抵押权不能成为限制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杨青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在给第三人颁证时按照程序及法律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对公证文书只能是形式审查,故颁证行为并无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青持伪造的公正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被告依法审查后,在未能查明以上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依据该材料为其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801041840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杨青以该房屋所有权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贷款四十万元,但在二审程序中,冯桂娥因念及母女之情,已经协调与该行达成一致,由冯桂娥代替杨青偿还贷款,并且已履行完毕。该抵押权亦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解除,故郑房权证字第0801041840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XX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80104184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桂娥、被上诉人XX市房地产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