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民政局,住所地,XX市嵩山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世平,男。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素华不服XX省XX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素华与原审第三人王世平于2006年7月10日到被上诉人XX市民政局处办理离婚登记,被上诉人当日给双方颁发了豫郑离字000600003号离婚证,故上诉人韩素华于当日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韩素华自2006年7月10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到2008年1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韩素华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郭宇凌
审判员刘紫娟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