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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03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郑行终字第12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韩素华不服裁定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民政局,住所地,XX市嵩山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世平,男。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素华不服XX省XX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素华与原审第三人王世平于2006年7月10日到被上诉人XX市民政局处办理离婚登记,被上诉人当日给双方颁发了豫郑离字000600003号离婚证,故上诉人韩素华于当日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韩素华自2006年7月10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到2008年1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韩素华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郭宇凌

审判员刘紫娟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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