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北商初字第3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3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3595-3)。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绿色农产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俩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759-6)。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上海凯茹建筑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沪宜公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上海凯茹建筑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凯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海公司、海欣公司起诉称:俩被告因承包工地(桐乡市濮院胜利广场)于2008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及交纳期限、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9日,先后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计:租费1 731 928.88元,杂费119 086.79元,违约金913 598.29元(按照每天0.1%计算),尚在租钢管3 672.7米,扣件4 253只,0.2有弹簧套管418只,0.4有弹簧套管124只,0.5有弹簧套管41只,若不能按时归还,钢管按照20元/米,扣件8元/只,0.2有弹簧套管6元/只,0.4有弹簧套管10元/只,0.5有弹簧套管12元/只计价,赔偿价值为111 718元,共计 2 876 331.96元,已收租费1 550 000元,尚欠1 326 331.96元。被告在原告处暂存钢管3 285.1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俩被告立即支付从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尚欠的租杂费301 015.67元,违约金913 598.29元,2011年8月1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俩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 672.7米,扣件4 253只,0.2有弹簧套管418只,0.4有弹簧套管124只,0.5有弹簧套管41只,若不能及时归还,租赁物赔偿价值为111 718元;以上诉请总额为1 326 331.96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华丰公司、凯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本案实际承租人是凯茹公司。凯茹公司认为,因被告方在原告有暂存钢管3 285.1米,应该抵冲还料,并且该部分钢管的租金应该扣除。所以租杂费没有原告计算的那么多,只有153 000元。此外,原告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洪海公司、海欣公司认可俩被告提出的暂存钢管的数量,也同意折抵还料,但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存租赁物资的租费不应作扣除。
原告洪海公司、海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2.发料单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钢管184 820.9米,扣件111 228只,0.2有弹簧套管6 300只,0.4有弹簧套管1 500只,0.5有弹簧套管400只的事实。
3.收料单二十八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81 148.2米,扣件106 975只,0.2有弹簧套管5 882只,0.4有弹簧套管1 376只,0.5有弹簧套管359只。
4.催告通知书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结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华丰公司承认收到,被告凯茹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本院对原告向华丰公司催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俩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扣除暂存钢管及相应租费,同时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俩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计算的租杂费清单,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租杂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6日,原告洪海公司、海欣公司和被告华丰公司、凯茹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租价为0.015元每米每天,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租价0.01元每米每天,赔偿价格8元/只,套管0.2有弹簧赔偿价6元/只,0.4有弹簧赔偿价10元/只,0.5有弹簧赔偿价12元/只,0.6有弹簧赔偿价14元/只,0.7有弹簧赔偿价16元/只。归还物资:规格不符甲方(出租人)不收,但可作暂存,甲方免收保管费,乙方(承租人)的暂存物资不向甲方收取租费,凭暂存单退回物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货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
合同签订后,俩原告向俩被告发送租赁物资共计钢管 184 820.9米,套管0.2有弹簧6 300只,套管0.4有弹簧1 500只,套管0.5有弹簧400只,扣件111 228只。俩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81 148.2米,套管0.2有弹簧5 882只,套管0.4有弹簧1 376只,套管0.5有弹簧359只,扣件106 975只。俩被告尚有归还的3 285.1米钢管因规格不符作暂存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暂存钢管冲抵还料。
另查明俩被告共向俩原告支付了155万元租费。从2008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发函催讨租杂费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暂存钢管冲抵还料后,俩原告是否有权继续向俩被告计收暂存期间的租费。
俩原告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暂存的物资系承租人在返还钢管时,因规格不符,出租人不予收料。承租人可以退,也可以存放在出租人处,作暂存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关于暂存物资在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管法律关系,故暂存物资的相应租费不应扣除。
俩被告认为,暂存的钢管租金应该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规格不符甲方不收,但可作暂存,甲方免收保管费,乙方的暂存物资不向甲方收取租费,凭暂存单退回物资。根据该约定,就暂存物资,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保管费,被告也不向原告收取租费。故暂存物资的性质在法律上处于待定状态。待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暂存物资可以冲抵还料后,俩被告未还租赁物的数量中应扣除该部分暂存物资,原告也在此后不得就该数量的租赁物资再向被告计算租费;但在之前该部分物资虽为原告所占有,但不构成还料,故原告仍可计算暂存期间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俩原告向俩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俩被告使用后,并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租费等,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俩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租杂费及归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暂存物资冲抵还料,故在俩被告应归还的租赁物中予以扣减。对俩被告提出俩原告租费计算错误的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计算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俩被告还提出俩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仍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茹建筑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租杂费301 015.67元,2011年8月1日起未还租赁物的租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
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茹建筑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 000元;
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茹建筑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87.6米,扣件4 253只,套管0.2有弹簧418只,套管0.4有弹簧124只,套管0.5有弹簧41只;不能如数归还的,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套管0.2有弹簧6元/只,0.4有弹簧10元/只,0.5有弹簧12元/只作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737元,减半收取8 368.5元,由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 368.5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茹建筑焊材有限公司负担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 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