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北商初字第3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052-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xxxx弄x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新村10幢104室1,系宁波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警官,公民身份号码:3302xxxxxxxxx71x。
原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9日、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某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3月7日,月息2%;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现金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111 000元(按照2%的月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以上小计411 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 000元;三、被告方负担本案的全额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担保费2 8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款项打给了担保人李某开办的公司,其并没有收到。其对当时吴泰公司的老总吴伟铭说过,款项其没有收到,事后吴某某也没有追讨该款项。其和李某谈起此事,李某说款项已经归还。在今年的3月份,其再次问担保人李某关于吴泰公司的事情,他说已经还掉了,并有一个银行凭条为证。其认为:第一,其并不熟悉吴泰公司,是由李某介绍认识,款项的来龙去脉李某最清楚,要求将李某追求为被告;第二,对于利息等,必须要由李某及吴泰公司的经手人吴某某进行解释,希望吴泰公司承担;第三点,希望吴泰公司对此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协商或调解。
原告吴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总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月8日至3月7日,月息2%,如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的法院管辖及签约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现金借款义务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被告,而支出10 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诉讼保全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 800元的事实。
4.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9日吴泰公司按约将300 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2、3、4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关于款项如何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定款项是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对《借款(担保)合同》末尾王某某手写“收到现金30万元整”的记载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6日李波取款150 000元以归还吴泰公司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取出款项交付原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0年2月8日,原告吴泰公司、被告王某某、李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吴泰公司,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李某;借款金额3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共30天;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宁波市海曙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账号:21010122000397354,开户行:宁波银行湖东支行;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应承担等同于借款利息的逾期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出借人因此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李某向吴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两年,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算。
2010年2月9日,吴泰公司将300 000元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了10 000元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向担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 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本案中出借人吴泰公司仅起诉借款人,法院不宜主动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虽被告王某某提出追加李波参加诉讼,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保证人???某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仅就借贷之诉进行审理。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据查明事实,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该利率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及担保费,按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借款已经由担保人李波归还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5 200元,从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 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 000元,担保费2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6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 807.50元,诉讼保全费2 670元,合计6 4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 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