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北商重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北仑蟠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389-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xxxxxx号恒阳小区一期xxx号楼xxx单元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8406-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x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0012。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岙村下杨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xxxxxxxx2838。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西路xxxx号,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海滨楼1号209室,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xxxxxx0018。
被告:宁波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华庭公寓xxx幢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监事。
原告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任恒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1日宣判。被告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胡某某和宁波天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德华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0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恒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8日,因公安机关对被告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在侦查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8月25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舟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德华公司、任恒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 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任恒无条件承担保证偿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给被告德华公司,但德华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德华公司归还借款1 100万元;二、被告任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德华公司赔偿原告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07年11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认为被告胡某某、天瑞公司应对被告德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一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2日、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德华公司、任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进账单一份等证据。
被告德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是委托借款关系,德华公司受胡某某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胡某某,款项也直接划给了胡某某控制的宁波天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德华公司实际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后由于原告跟胡某某签订协议,明确实际的借款人是胡某某和天瑞公司。故德华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其实就是受托人,其已通过11月16日和原告的协议退出了原借款合同,应该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企业借贷系无效合同,仅需返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华公司的诉请。被告德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29日、11月1日进账单各一份,2007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进账单二份、天罡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07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二份、2007年11月29日还款协议一份、天瑞公司章程一份等证据。
被告任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提供担保及在协议上签字均是事实。其余同意德华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及天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瑞公司包括其本人对该笔借款以及还款义务都是承认的。其余同意德华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某及天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港公司,系德华公司控制子公司)提供借款1 000万元,台港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归还了该借款,并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傅某某是原告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其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亦在场。
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任某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 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5日,利息口头约定每月8分,任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协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场,由傅某某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德华公司。当日,德华公司将该款项汇入胡某某实际控制的天罡公司。后,德华公司通过台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另1 000万元未按期归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德华公司持有的协议上无原告公章,原告持有的协议有其公章。
2007年11月16日,傅某某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胡某某和天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某某和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 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23日,并由任某作为保证人。该协议上仅有傅某某代表原告签字,并未加盖原告公章。
同日,傅某某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又与德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 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23日,并由任某作为保证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德华公司持有的协议上无原告公章,且协议上由傅某某手写备注:“上期借款协议中壹仟壹佰万元已到期,原协议无效”,并签字确认。原告持有的协议上有其公章。
该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胡某某、天瑞公司、德华公司提供任何款项,胡某某、天瑞公司、德华公司亦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
2007年11月29日,傅某某以原告名义与天瑞公司、胡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将还款期限延至2007年12月30日,如天瑞公司、胡某某仍不按期还清借款,自愿将三处房产一次性抵给原告,由任某提供保证。该协议上无原告公章。协议签订后,胡某某仍未按期还款。
上述所有借款协议或返还协议上均表述:“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名后盖公章(是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的德华公司、天瑞公司均签字盖章。
另查明,宁波北仑蟠龙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0日更名为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以甬公字[2009]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局办理的一舟公司涉嫌高利转贷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撤销该案。
据原告一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该公司一共从台港公司和德华公司收取了47万元利息。
在2010年8月12日庭审中,被告德华公司提出2007年11月16日两份协议是原告和德华公司的协议在先,原告和胡某某、天瑞公司的协议在后。
对此,本院认为,德华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应当以2009年9月15日证据交换中的陈述为准,即原告与胡某某、天瑞公司的协议签订在前,与德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傅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任某及胡某某、天瑞公司签订协议,该数份协议是否已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尚存,德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天瑞公司与胡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合同中明确协议自加盖公章后生效,仅有傅某某签字的合同尚未生效,系傅某某与德华公司、胡某某、任某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所为。
被告德华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均有效,因为(1)德华公司持有的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上并无原告公章,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其后由傅某某签字的协议上虽无原告签章,仍具有法律效力;(2)傅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亦在场,利息亦由傅某某收取,德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傅和平处理本案事宜系有权代理,即便原告否认傅某某以其名义于2007年11月16日、11月29日与胡某某、天瑞公司签订协议获得其授权,傅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胡某某、天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德华公司相同。
对此,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傅某某签字的合同均已成立且效力及于一舟公司:
(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李某某、胡某某、任某、傅某某均陈述11月16日两份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均在场,且张某某同意将月息降为5分,虽张某某本人对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予以否认,但结合全案而言,傅某某等四人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予认定。既然傅某某以原告名义签订该协议时张某某亦在场,可见其对傅某某的代理行为系认可的,对原告关于傅某某系无权代理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定。
(2)本案德华公司提供的四份协议均无原告盖章,被告德华公司和任某均陈述系当时原告公章未带之故,而原告持有的协议文本却盖有公章,应该说原告随时可以加盖其公章,鉴于本案当中原告对与被告德华公司间的借款合意并无异议,且11月2日之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协议未盖章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德华公司提供的协议均为傅某某、德华公司、任某、胡某某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所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四份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且效力及于一舟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11月16日其与德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11月2日协议的展期协议,后又向德华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德华公司逾期未还应承担1 100万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德华公司认为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以间接代理的形式进行的委托借款,即德华公司是受胡某某和天瑞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如下:(1)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胡某某、任某及德华公司的询问笔录及陈述中均表明德华公司系受胡某某委托,代胡某某出面,以德华公司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此即所谓间接代理。(2)1 100万元的款项在德华公司借到后,直接转给了胡某某。其后的利息均由胡某某支付,胡某某作为委托人,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而德华公司仅仅是受托代为出面借款而已。(3)在11月2日的借款到期时,11月16日,作为委托关系中第三人的原告先与德华公司签了展期协议,其后在得知真实的借款人系胡某某,德华公司只是代为出面借款的事实后,便与胡某某签了借款协议。此时作为委托人的胡某某不仅自动介入而成为该借款关系的主体,更是以书面的形式明确了其实际借款人的身份。也即此时该1 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在原告和胡某某之间成立。(4)不考虑11月16日的两份协议孰先孰后的问题,即便德华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在后,但之后11月29日原告与胡某某的协议中更进一步明确了该1 000万元的款项是系胡某某所借,而且利息只向胡某某收取,以及之后的展期协议也只与胡某某签订,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胡某某作为真实债务人 的身份。所以,其作为受托人已经将委托人(即实际融资人胡某某)披露给委托关系的第三人(即原告一舟公司),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与德华公司无关,应当由胡某某和天瑞公司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原告无权根据11月2日之协议要求德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胡某某、天瑞公司在本案当中系对德华公司债务的加入,与德华公司的债务并存,德华公司的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理由为:
(1)原告和德华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及2007年11月2日、11月1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德华公司是作为天瑞公司与胡某某的代理人而向原告借款,在原告一舟公司催讨过程中,被告德华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供其与天瑞公司、胡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仅向原告披露了实际用资人身份,德华公司和胡某某、天瑞公司之间委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存在适用间接代理的前提条件。
(2)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胡某某、天瑞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形式上为借款,但从金额1 000万元(原告确认德华公司已通过台港公司归还100万)、借款期限,结合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而且同日同样的内容与德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也认为是11月2日借款的展期,故该协议系胡某某、天瑞公司加入被告德华公司的债务后与原告达成的展期还款协议。而2007年11月29日原告和胡某某、天瑞公司、任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亦为11月16日借款协议的延期协议。
(3)胡某某、天瑞公司加入德华公司的债务,并不能表明德华公司已经完全退出了债的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对债权人 具有较大的风险,一般要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才能予以认可。本案中,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德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傅某某添注的“上期借款协议中壹仟壹佰万元已到期,原协议无效”一语也无法解读出原告有免除德华公司债务之意思表示。傅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某当时表示不管是谁,只要将1 000万还了就好,如胡某某还不出,还是要胡某某(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还。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障既存债务人(德华公司)清偿的情况下,又接受了第三人(胡某某、天瑞公司)的清偿债务,这种“双保险性”式的债权效力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目的。
关于???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天瑞公司如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他们自愿替被告德华公司承担诉争项下的债务责任,承担的责任只是补充的连带债务责任。
被告德华公司认为,其已将实际融资人胡某某披露给原告一舟公司,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胡英豪和一舟公司,与德华公司无关。应当由胡某某和天瑞公司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
被告胡某某和天瑞公司表示,其个人及公司对借款无异议的,应该由其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胡某某、天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为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德华公司借款协议的展期协议,系胡某某、天瑞公司加入被告德华公司的债务后与原告达成的展期还款协议。而2007年11月29日原告和胡某某、天瑞公司、任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亦为11月16日借款协议的延期协议。因此,应由胡某某、天瑞公司与德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任某、胡某某、天瑞公司签订的若干《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德华公司提供的借款,德华公司理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德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德华公司已通过台港公司返还了100万,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11月16日协议签订后又向被告德华公司提供了其它借款,故德华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 000万元。因德华公司占用一舟公司的资金未还,由此给一舟公司造成的损失,德华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胡某某、天瑞公司作为实际融资人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与原告也签订了借款协议,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且原告也没有明确地免除被告德华公司债务的表述,故胡某某、天瑞公司和德华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胡某某、天瑞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所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中,任某均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因主合同无效,导致原告与被告任某间的保证合同亦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对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任某当时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应为明知,故其在本案主合同无效中负有一定过错,应对不超过德华公司、胡某某及天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宁波天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 000 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任某对被告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宁波天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判项未返还金额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宁波天瑞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 80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92 80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一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 000元,被告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某、胡某某、宁波天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 先 国审 判 员 房 伟
审 判 员 陈 建 贞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