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北商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白衣巷
被告:邵某某,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孔浦一村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以生活及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 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为催讨该笔借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封,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五天内立即归还。但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直至判决生效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邵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 000元的事实。
2.《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海 娟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贞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