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铭亿(化名),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石油学业院。
委托代理人胡德志,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卡尔加里路278号1门501室。
被告侯海涛(化名),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钻探集团钻井三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南二街委托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铭亿(化名)与被告侯海涛(化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铭亿(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志、被告侯海涛(化名)的委托代理人乔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铭亿(化名)诉称,2011年3月,原告欲承租一处商服做美发服务工作,当时看好被告位于萨尔图区学子嘉园4-4-1-102室的房屋一处,因为是临街一楼,原告认为是商服,要求被告出示产权证以证明房屋性质,被告告知原告该房是商服,称过几天出示产权证。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商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前两年每年4万元,第三年5万元,由原告负责装修,但原告支付租金并装修完毕,被告出示产权证时,原告发现该房为住宅用房,遂要求终止合同,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由于被告房屋是住宅用房,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行政机关查封、处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租金8万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海涛(化名)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是在看完房产证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否则怎会将8万元房租交给被告,这样有违常理,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未与被告协商过终止合同事宜。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所以不存在退还租金及装修款事宜。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学子嘉园4-4-1-102室房屋的性质是住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将其住宅冒充商服租给原告,以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冒充商服租给原告,因为原告已经在签订合同时看过房产证,也明知该房性质是住宅,只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写清楚,且原告也一直用于美发经营。虽然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是住宅,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合同上写明“商服”字样,结合证据
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性质是住宅,不能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8月17日被工商局查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虽然是住宅,仍可以办理执照,是原告不配合才没办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房屋装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没有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其商店也不具备装修资质,且乙方是个人签字,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装修人的签字盖章,且装修价格不高于装修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侯海涛(化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视听资料一份,该证据是2012年8月中旬录制,欲证明原告经营的美发店正在营业,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正在经营,美发店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封,不能正常经营,既使原告占有该房屋也不能达到正常营业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李铭亿(化名)与被告侯海涛(化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学子嘉园4-4-1-102室的商服楼出租给原告,租期3年,租金前两年每年4万元,第三年5万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前两年的房屋租金8万元。原告欲将该房用于开办美发店,遂对该房进行装修,花费28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示该房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显示是住宅性质。2011年8月17日,原告的美发店因无营业执照,被大庆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黎明工商所查封。原告因无法继续经营,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与被告协商退还房屋租金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 被告退还租金8万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侯海涛(化名)将其住宅性质的房屋以商服出租,致使原告李铭亿(化名)未能办理美发店的营业执照,不能将房屋用于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原告的合法请求而撤销。合同撤销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复缔约前状态,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8万元、赔偿因装修造成的损失280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同地段住宅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75元/平方米给付,该房面积101.25平方米,故年租金为每年17719元)。关于被告辩解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已明知该房屋是住宅性质,因原告称其签订合同时未见产权证,被告也未告知,且合同上写明“商服”字样,被告对其辩解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铭亿(化名)与被告侯海涛(化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侯海涛(化名)退还给原告李铭亿(化名)房屋租金8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8000元,两项共计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铭亿(化名)赔偿被告侯海涛(化名)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7719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侯海涛(化名)承担1920元,原告李铭亿(化名)承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倪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