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风。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男,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华。
委托代理人孟殿影。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男,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富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肖友良,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殿影,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男,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龙华路125号。
代表人刘库,男,系该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秋,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风与被告国建华、水务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曹杨、温艳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国建华委托代理人孟殿影、赵海春,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殿影、赵海春,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诉称,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国建华驾驶黑bd5480号自卸车沿富拉尔基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砖瓦厂铁路口南侧200米处一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王风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出租轿车相遇,由于国建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通行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车正面撞到王风的右侧车厢上,造成王风及乘坐王风车辆的两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风及两位乘客均住院治疗。王风被诊断为“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面部及右足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出院后休息1个月。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国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建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水务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王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8 789.22元、误工费19 4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516.00元、车辆损失费17 500.00、车辆停运损失费13 390.00元、交通费230.00元、痕迹检验费5 450.00元、定损费1 130.00元、存车费1 030.00元、鉴定费1 500.00元、伤残赔偿金31 392.40元、复印费8.50元,共计人民币97 019.28元。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国建华有三项违章,原告王风有二项违章,其中王风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重要的违章,因此,王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在40%以上。王风主张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与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其停运损失过长是其自身造成的,其计算无依据,而且营运车辆获得利益也不是必然的。王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痕迹检验费、定损费也不合理。同意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国建华答辩意见与被告水务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与被告水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国建华驾驶黑bd5480号自卸车沿富拉尔基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砖瓦厂铁道口南侧200米处一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风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轿车(夏利牌)相遇,由于国建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速度为67km/h),违反通行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王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速度为44km/h),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风及乘坐王风车辆的陶海霞(已另案起诉)、刘宝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国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海霞、刘宝伟不负事故责任。国建华不服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王风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面部及右足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 621.70 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王风的致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风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经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风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轿车(夏利牌)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金额为24 385.00元。经王风、国建华、太平洋财保公司三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均同意该损失按17 500.00元计算(在审理中,被告水务公司也同意该损失按17 500.00元计算)。国建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系水务公司职员,此次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王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马艳伟,王风驾驶该车用于白天经营,每天需向马艳伟交付包车费60.00元。在审理中,王风提供车主马艳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向车主马艳伟赔偿停运损失(按白天包车费70.00元,夜间包车费60.00元,每天130.00元计算103天)13 3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修车费发票、痕迹检验费票据、定损费票据、存车费票据、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黑龙江骏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国建华违反通行规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国建华对于王风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 %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由于国建华是被告水务公司职员,此次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属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水务公司承担。由于国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风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水务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8 621.72元。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王风具备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在肇事时也是从事的客运(出租车)运输业务,因此,其收入标准按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平均每天106.80元)计算,应属合理,另根据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合理的部分应为19 437.60 元。王风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1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65.00 元。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其主张的临时工收入标准(平均每天43.00元)和住院治疗时间(11天)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需1人),合理的部分为473.00 元。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17 500.00元,由于王风与国建华、水务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同意按17 500.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由于从事故发生至车辆定损(2011年10月11日)的 53天期间,该车辆无法运营,王风每天需向车主交付包车费,也符合实际,因此,该损失应予赔偿。由于王风与马艳伟在另一受害人陶海霞主张赔偿的案件中,已自认每天包车费是60.00元,也无证据证明该车夜间也已包出及包车费也是每夜60.00元,因此,按每天60.00元标准予以赔偿,应属合理,该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为3 180.00元。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王风与水务公司均同意按100.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可。王风主张赔偿的痕迹检验费5 450.00元、定损费1 132.00元、存车费1 030.00元、鉴定费用1 667.5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67.50元),均是因此事故所发生,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风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在城镇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风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虽然是农村,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根据其年龄和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 696.00元/年),合理部分应为31 392.00 元。由于王风主张赔偿的复印费,为复印病案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王风受伤,而且也造成乘坐王风车辆的陶海霞受伤,因此,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该二人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陶海霞在另案起诉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92.1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84.77%,因此,王风在本案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7.8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15.23%,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王风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应为782.00 元。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王风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应为16 753.00 元。根据王风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7 500.00元)金额,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合理部分为2 000.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9535.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存车费、复印费共计62 374.82元的 80%即人民币 49 899.87元;
三、驳回原告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 225.48元,原告王风负担1 177.99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 047.49元。鉴定费用8 249.50元,原告王风负担1 649.9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 599.60元。((此两项款已由原告预付, 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谊 兰
审 判 员 曹 杨
审 判 员 温 艳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