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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21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富民初字第129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陶海霞与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马艳伟、王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海霞。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男,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富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肖友良,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殿影,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男,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华。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男,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伟。

被告王风。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男,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龙华路125号。

代表人刘库,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秋,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海霞与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马艳伟、王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曹杨、温艳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海霞委托代理人李宏胜,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殿影、赵海春,国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马艳伟,王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涛,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海霞诉称,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国建华驾驶黑bd5480号自卸车沿富拉尔基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砖瓦厂铁路口南侧200米处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风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王风车辆的陶海霞受伤住院59天,并被鉴定为伤残三级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国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海霞无责任。国建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水务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王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马艳伟所有,水务公司与马艳伟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陶海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马艳伟、王风连带其赔偿医疗费112 100.20元、误工费19 333.00元、护理费3 9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50.00元、交通费6 802.00元、营养费2 950.00元、鉴定费950.00元、伤残赔偿金251 136.00元、残后护理费124 2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544 373.20元。并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陶海霞诉状所述事故事实属实,但陶海霞不能同时对水务公司和被告国建华提起健康权纠纷,对被告马艳伟、王风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陶海霞只能选择一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国建华有三项违章,王风有二项违章,其中王风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重要的违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马艳伟和王风一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在40%以上,陶海霞主张赔偿的费用也过高。

被告国建华答辩意见与被告水务公司一致。

被告马艳伟辩称,马艳伟与被告王风有约定,由王风承担赔偿责任,马艳伟不承担。

被告王风辩称,原告陶海霞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对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而且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已维持了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王风驾驶的车辆是在路边,是水务公司的车撞的王风的车,水务公司应负全责。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与被告水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国建华驾驶黑bd5480号自卸车沿富拉尔基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砖瓦厂铁道口南侧200米处一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风驾驶的黑bt8291号小型轿车(夏利牌)相遇,由于国建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速度为67km/h),违反通行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王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速度为44km/h),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风(已另案起诉)及乘坐王风车辆的原告陶海霞、刘宝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国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海霞不负事故责任,刘宝伟不负事故责任。国建华不服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陶海霞受伤后先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9天,其中被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面、双上肢多发裂伤、髋臼骨折?”被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肺感染,颅骨缺失。”共花费医疗费111 494.09元。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陶海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陶海霞所受损伤为伤残三级;可医疗终结。”水务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致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陶海霞的致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陶海霞所受损伤为伤残三级。”经陶海霞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陶海霞残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国建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水务公司,国建华系水务公司职员,此次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王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马艳伟。王风驾驶该车用于白天经营,每天需向马艳伟交付使用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暂住证、员工履历表、鉴定费用票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卜奎派出所证明、拜泉县丰产乡长安村民委员会证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办事处解放门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马丹丹、付爱华、高莹莹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2】82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委托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国建华违反通行规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陶海霞作为乘客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国建华对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王风对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由于国建华是被告水务公司职员,此次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属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水务公司承担。由于王风在驾驶被告马艳伟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营时须每天向马艳伟交付使用费60.00元,马艳伟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马艳伟应与王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国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对于陶海霞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水务公司、王风、马艳伟予以赔偿。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111 494.09元(其中气垫费980.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予以扣除。)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其已构成伤残,因此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陶海霞是在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因此根据其主张的 餐厅服务员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平均每天65.30元),合理的部分应为13 060.00元。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其主张的临时工收入标准(平均每天43.00元)和住院治疗时间(59天)及护理级别(其中一级护理为6天,二级护理为53天),合理的部分为2 795.00元。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派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陶海霞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虽然是农村,但陶海霞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根据其年龄和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三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 696.00元/年),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为251 136.00 元。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陶海霞伤残等级较高,伤情较重,在转院就医过程中,应需要陪护人员予以照顾,因此,陶海霞及陪护人员因转院就医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在陶海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医地点和时间相符合的是2011年9月30日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2 300.00元;哈尔滨市至齐齐哈尔市)2011年9月1日火车票(22.00元齐齐哈尔市至哈尔滨市),2011年9月29日火车票(50.00元;齐齐哈尔市至哈尔滨市),2011年12月25日长途汽车票四张(每张76.00元;哈尔滨市至齐齐哈尔市),对该部分费用2 6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3 200.00元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陶海霞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885.00 元。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残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及陶海霞伤残等级较高,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按其主张的临时工收入标准(平均每天43.00元),先给付3年,应属合理,合理的部分应为47 088.00 元。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营养费,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需特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海霞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属损害后果较重,因此,应予适当给付。其主张的20 0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陶海霞受伤,而且也造成王风受伤,因此,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该二人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王风在另案起诉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7.8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15.23%,因此,陶海霞在本案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92.18%,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84.77%,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陶海霞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应为9 2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王风应承担的合理部分应为93 247.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海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元102 465.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海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 669.09元的80%即277 335.27元;

三、被告王风赔偿原告陶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669.09元的 20%即人民币69 333.82元,被告马艳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9 243.00元,原告陶海霞负担2 249.62 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 460.03 元,被告王风负担1 533.35元。鉴定费用3 282.5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 626.00元,被告王风负担656.50元。(此两项款中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鉴定费用中陶海霞预付2 282.50元,水务公司预付1 000.00元,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谊 兰

审 判 员 曹 杨

审 判 员 温 艳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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