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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2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1〕齐民再终字第5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胡俭与张长顺、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俭,男。

委托代理人穆娜,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顺,男。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敏,系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俭与张长顺、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永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齐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胡俭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黑民申二字第6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娜,永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赵海春,张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顺于2008年3月16日诉称,2003年9月,原告经泰来县教育局联系与被告永翔公司签订了安装泰来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玻璃幕墙、塑钢窗、铝塑窗制作安装的合同,并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6万元,工程拨款预付20万元。2005年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永翔公司索要应付工程款,永翔公司,让原告把尚欠余款56万元的发票送到其单位,然后再由其按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05年年底,原告委托胡俭将56万元的发票送给永翔公司后,在指定的账户上却迟迟不见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永翔公司要款,永翔公司只说让原告等着。后来原告得知,永翔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同意和授权下,按胡俭所说的账户将4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胡俭。原告多次向永翔公司说明胡俭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给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与胡俭无关,并于2006年4月,在向永翔公司索要56万元工程款无果时,原告以胡俭涉嫌诈骗为由,将其举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该局侦查后,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永翔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6万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201 600元,合计761 600元。

永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林塑钢铝合金门窗厂(以下简称新林门窗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张长顺和胡俭二人都在场,均是胡俭以新林门窗厂代理人张长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拨付、具体施工也都是胡俭经办的,张长顺没有参与。因此实际签名人胡俭应为该门窗厂的代理人。我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21日共计给付该门窗厂工程款60万元,其中有三笔13万元是直接汇到该门窗厂,其余款项是胡俭作为代理人收取的,收款收据也均是该门窗厂出具的,均盖有门窗厂发票专用章,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债权人 应为该门窗厂,不是张长顺,应驳回张长顺的诉讼请求。

胡俭辩称,我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资质问题挂靠新林门窗厂。我与张长顺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是张长顺为我干活,我支付其报酬,因此张长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张长顺经营新林门窗厂期间,于2003年9月12日与永翔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将泰来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玻璃幕墙、塑钢窗、铝塑窗承包给新林门窗厂制作安装,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工程拨款方式为“塑钢窗、玻璃幕墙进现场时,拨款50%,安装完验收后,拨款40%,剩余10%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拨付。”2004年5月31日,永翔公司又与新林门窗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泰来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部分工程承包给新林门窗厂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内容、项目、承包方式、工程拨款等,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张长顺与胡俭均在场,在合同中签约人签名处所签字的也均为张长顺的名字(在庭审中,张长顺称两份合同中张长顺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胡俭称两份合同中张长顺的名字均是其签写,不是张长顺写的。永翔公司称两份合同中张长顺的名字均是由胡俭所签写)。2004年12月25日,胡俭以张长顺和新林门窗厂名义与永翔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2,016.70元,所扣保修费金额为人民币38,100.84元,现永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162,016.70元,永翔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5月29日电汇给新林门窗厂工程款共计13万元,并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5年10月21日以大庆市萨尔图区永泰金属门窗厂和大庆市高新区荣享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该帐户为胡俭所提供)为帐户电汇给新林门窗厂工程款7万元和40万元,其中前四次共计20万元工程款均由张长顺收取,最后一次电汇的40万元工程款由胡俭收取。在上述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和货款发票上的签名均是由胡俭签写的张长顺的名字并加盖了新林门窗厂的发票专用章。胡俭在收款收据和货款发票上签写张长顺的名字时,张长顺也在场。在审理中,双方对永翔公司会计刘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证实的关于张长顺与胡俭到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均未持异议。另查,新林门窗厂属个体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李某。2005年4月30日,新林门窗厂作为甲方,张长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原新林门窗厂整体转让给甲方经营,在乙方经营期间的债务已全面清理完毕,现将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张长顺),负责清理。其中包括: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56万元工程款等均由乙方(张长顺)负责回收……。”张长顺于2006年4月11日以胡俭诈骗其工程款40万元为由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提出控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胡俭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08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永翔公司与新林门窗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上张长顺的名字是张长顺本人所签还是由胡俭所代签,由于与永翔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均是新林门窗厂,因此,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工程款永翔公司应当向新林门窗厂支付。由于新林门窗厂是属个体经营性质,因此,在诉讼中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主体。由于在本案中,根据新林门窗厂与张长顺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新林门窗厂的业主已将本案所争议的56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张长顺,而且该56万元债权是在张长顺经营期间所形成,因此,张长顺有权向永翔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永翔公司也应将该工程款给付张长顺。永翔公司作为与新林门窗厂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单位,应当对新林门窗厂的业主及经办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但却在张长顺与胡俭两次共同去其公司签合同和四次共同去其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均未对该二人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并将胡俭误认为是张长顺,以至将40万元工程款汇入胡俭所提供的帐户内并被胡俭取得。永翔公司的该支付行为属错误支付,将本应支付给张长顺的工程款错误的支付给了胡俭,因此,永翔公司应再行向张长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支付给胡俭的40万元工程款应另行向胡俭主张返还。张长顺与胡俭之间的关于该40万元工程款应如何分配的争议,由于张长顺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张长顺要求永翔公司给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的主张,由于本案工程合同中所约定施工的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也已到期,因此,永翔公司应将其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并将其扣留的保修金返还张长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保修金外最后付款的时间是2004年9月份,质量保修期是1年,而且永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会计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5年,因此,张长顺要求从2006年1月份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属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永翔公司给付张长顺拖欠的工程款56万元(含保修金),利息138 776元,共计698 776元。案件受理费11 416元,由张长顺承担628.24元,永翔公司承担10 787.76元。

永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是和新林门窗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张长顺对本案债权不具有诉权。而且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张长顺和胡俭二人都在场,也是胡俭在合同上签的张长顺的名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拨付,具体施工也都是由胡俭经办的。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剩余16万元保修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付。故不同意再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永翔公司与新林门窗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因新林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张长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永翔公司给付工程款。永翔公司在张长顺与胡俭共同去其公司签合同和共同去其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有理由确认胡俭有权代表新林门窗厂领取该工程款的资格,并且取款均有新林门窗厂出具的收据为证,现张长顺主张的40万工程款,永翔公司已给付胡俭,胡俭也承认收到此款,因该合同是以新林门窗厂张长顺的名义所签,故此款应由胡俭给付张长顺。因该工程保修期已过,永翔公司应将保修金返还给张长顺,永翔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二、胡俭给付张长顺人民币40万元。三、永翔公司返还张长顺质量保修金16万元元,给付利息34 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32元,由胡俭负担11 800元,永翔公司负担7 130元,张长顺负担3 902元。

二审判决后,胡俭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永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其因工作方面的原因签了张长顺的名字,张长顺在现场并同意。履行合同中其投入大量资金并组织人力施工,而张长顺在工程中并未投资。工程结算中,新林门窗厂给申请人开的收据,申请人签张长顺的名字办理的结算手续。因申请人分包张长顺干的两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人无奈组织人员进行修缮。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是合同联系人、签字人、实际履行人和出资人、负责人。二、张长顺不具备法律上的经营权,转债协议上没有新林门窗厂负责人李某签字,张长顺与新林门窗厂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不能认定张长顺为合同的主体。三、原一审中,被申请人当庭放弃了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该直接判决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40万元,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四、原审法院判决未依据事实和基本法律原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胡俭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俭与张长顺分别提交了其组织施工及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胡俭主张以新林门窗厂的名义与永翔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上“张长顺”的名字均系自己所签,是其哥哥为其联系承包的工程,只是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签署自己的名字,张长顺是其雇用的;张长顺主张该工程虽然是胡俭的哥哥给联系的,但该工程是其自己承包的,两份合同上有一份是自己签名,另一份是胡俭代签(一审时主张两份合同均是由其自己签名),胡俭是其雇用的。永翔公司证实两份合同上“张长顺”的姓名均由胡俭签署。对于合同上的“张长顺”名字究竟由谁所签,胡俭与张长顺均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文)鉴字[2011]第1100618号鉴定:《制作安装合同》乙方代表处“张长顺”的签名是胡俭书写;第1100619号鉴定:《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代表处“张长顺”的签名是张长顺本人书写。胡俭不服齐(文)鉴字[2011]第1100619号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通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当事人当场提取文字样本,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10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工程施工合同》上“张长顺”签名是胡俭书写。

综上,本院再审查明,泰来县第一中学经招标将“泰来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的承建工程交予中标单位永翔公司。在永翔公司施工过程中,经胡俭的哥哥(时任泰来县教育局局长)介绍,胡俭分包了其中的玻璃幕墙、塑钢窗等制作安装及网架的挑沿及包铝塑板的制安、网架屋面打防水密封胶等部分工程。因永翔公司只与企业签订合同,胡俭挂靠新林门窗厂,并以新林门窗厂的名义与永翔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林门窗厂,其业主是李某,张长顺主张签合同时是其在经营该厂,但未提交经营的证据,在一审时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张长顺)将原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林塑钢铝合金门窗厂整体转让给甲方(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林塑钢铝合金门窗厂)经营,在乙方经营期间的债务全面清理完毕,现将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负责清理。其中包括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56万元工程款等均由乙方负责回收…。”本院再审时,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新林门窗厂是他与张长顺合伙开办的,上述协议是2004年签订的,签协议时知道他要承包这项工程,这份协议就是为了他承包这项工程签的。

《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胡俭与张长顺均在现场,合同尾部由胡俭签上张长顺的名字。施工过程中,胡俭和张长顺分别组织部分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质量问题,泰来县第一中学通知永翔公司维修,永翔公司通知胡俭,由胡俭组织人员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维修。经胡俭与永翔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62 016.70元。永翔公司称,在结算工程款时均是与胡俭结算,并按照胡俭提供的账户,分五次电汇60万元,其中前三次汇到新林门窗厂账户计13万元,后两次汇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永泰金属门窗厂和大庆市高新区荣享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账户,计47万元。6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张长顺收取,40万元为胡俭收取。

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张长顺、胡俭及新林门窗厂谁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2、永翔公司与胡俭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支付错误。关于问题1,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的乙方是新林门窗厂,但新林门窗厂的业主是李某,张长顺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能证明经营者是张长顺,李某在再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张长顺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亦相矛盾,因此新林门窗厂实际是被挂靠单位。该工程是经胡俭的哥哥帮助联系,张长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均在场,对胡俭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反对;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张长顺与胡俭都分别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垫付部分资金,但与永翔公司结算工程款均由胡俭进行,永翔公司亦是按照胡俭指定的账户划转款项,并由胡俭提新林门窗厂的收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由胡俭组织人员维修;最终的工程决算也是与胡俭签订的决算书,上述事实证明胡俭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关于问题2,本院认为,既然永翔公司基于前述事实有理由认为胡俭有权收取工程款,并且已实际向其支付了60万工程款,其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张长顺要求永翔公司给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张长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56万元工程款只要求永翔公司给付,不要求胡俭给”,故其与胡俭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分配问题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齐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及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长顺要求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32元、鉴定费4800元(张长顺已预付1200元)由张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宏 峰

审 判 员 董 保 红

审 判 员 范 永 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登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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